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明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明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明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是在王**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付*清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15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2013年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承建银桦一号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王**又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第三人付明清在龙**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7日,本案被告付明清在该工地处拆地量模时被冲击电钻打伤跌倒受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已全部支付。

原、被告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9日,威远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认可一直是帮龙**做木工活,工资也是由龙**发放,因王**工地缺工人,让龙**帮忙找人干天天活,250元/天,被告干了二十多天后便受伤,并认可原告出示的工资表、证明等均是为了在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而制作的,但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责任,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银桦一号工程是由王**承包后将木工组承包给龙**的,因此原告与王**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在原告发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的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被告双方对用工事实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被告是由承包人龙**招用的,直接由承包人龙**安排工作,被告与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也不由原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用工合意,双方未建立起劳动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应有的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明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民初字第02153号
  • 法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威远县**限责任公司。

  • 法人代表人沙**,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付明清。

  • 委托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雪莹

  • 书记员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