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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3年11月1日生育长子缪*甲,于2005年8月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缪*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从2012年5月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缪*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缪*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从而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失和,系缺少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缪**,现系初中一年级学生;于2005年8月8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又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缪*乙,现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在外务工两年;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原告留在家中照顾孩子;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务工,两子由被告的母亲代为照管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另陈述有夫妻共同债权在原告姐夫处应收回的借款1500元,原告则陈述该借款已收回;被告还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异地务工导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失和,系彼此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3民初309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缪某某,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 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作强

  •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