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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欧**、魏**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欧**、魏**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明确表示不起诉,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曹**、欧**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欧**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曹**、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曹**、欧**负担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3民初173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留耕镇。

  • 原告欧**,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留耕镇。

  • 原告魏**,女,192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留耕镇。

  •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金盾公寓1号楼12-2号。组织机构代码:30948121-X。

  • 法定代表人马乾*,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元会

  • 书记员邓传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