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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郭某某、杨某某犯非收购、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桢*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8日以10500元的价格将本组村民胡**在仁和乡石仓村溜同口组自留山上的三株桢*卖给被告人何**。当日晚,何**在未取得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杨某某及另外几名劳工正对三株桢*实施采伐时,被村民发现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村民报警后,立即向被告人何**等人通风报信,被告人何**、杨某某及劳工随即逃离现场。经勘查测量,伐倒的桢*蓄木材积为2.94立方米。指控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测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何**、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认定何**是主犯,杨某某系从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郭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又是初犯等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院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以被告人杨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等理由进行辩护,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江安县仁和乡石仓村溜同口小组组长。被告人何**为收购**楠非法牟利,于2014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仁和乡林区寻找**楠树和联系卖主。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来到溜同口组,见村民胡**自留山上的三株**楠树后,随即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出卖,被告人郭某某为一己私利,在明知胡**已举家外出多年和明知未取得**楠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人何**商谈价格,并最终确定以10500元的价格将三株**楠树出卖给何**。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雇请砍伐**楠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另外四名劳工,并带上何**事先准备的工具,由魏*均驾车将何**及劳工送到何**指定的现场后,何**随即到郭某某家将6500元购树款交给郭某某,承诺余下的4000元待**楠装车出运时付清,并在郭某某家接上电锯电源后指挥劳工采伐。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杨某某及另外四名劳工采取用挖掘的方法将三株**楠树蔸的泥土挖尽裸露根部,正对其中两株被伐倒的**楠锯成材节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并报案。被告人郭某某在得知村民报案后,立即向被告人何**等人通报政府和警察已来叫其快跑,被告人何**、杨某某及劳工见罪行败露,随即将**楠和部分工具弃于现场各自逃窜。经现场勘查测量,已伐倒锯断成节的两株**楠蓄木材积为2.94立方米。经四川绿**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采伐的树种属于天然飞籽实生树木。系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何**潜逃,于2015年8月19日,被陕西省延**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21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村民报案。

二、证人证言:

1、魏*均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5时许,本村的何*喊他开车送人,他就开着他的七座面包车到何*家接何*、杨某某和另外几个长宁县龙头镇的劳工,何*叫这4名劳工把铁撬、铁钻、电线、电锯等工具拿到他车的后备箱放好,他就问何*“你们去干什么”,何*说“去抠桢楠树老壳”。于是他就驾车搭着何*等5人,在何*的指引下,开到仁和的一条土路停下,何*等五人拿着工具就往山上去,他就把车开到桥头一个商店处喝茶等何*电话,大约在凌晨1时左右,仁和乡政府人员和派出所民警来叫他出示证件,他知道遭了,就如实说了他是接锯桢楠树的何*等人,随后何*打电话来喊他去接,他就随民警和政府的车一同朝何*说的关口方向驶去,何*看到穿制服的民警就开跑,民警下车去抓没抓住,就把他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何*荣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他正在家睡觉,就听到侧边的水井湾头有竹子打破的响声,继续听就觉得有人在锯树子,他就喊隔壁的郭*春到他楼上看,在确认是有人在锯树后,郭*春就用他的手机报告了甯村长,过了20分钟,他们就看到有四五个人从湾头的路上出来经过他的门口往三支桥方向去了,后发现是胡**自留山上的几株野生桢楠树被砍伐的事实;

3、甯*强证实,他是仁和乡石岗村村主任。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55分,本村溜同口组郭*春来电话报告,说本组“郭*某家门口有人正在偷桢楠树”,他随着同郭邦均一起赶往现场,并边走边电话跟村干部等人联系,大约半个小时,溜同口组组长郭*某打电话向他报告,说“溜同口杉木咀有人偷桢楠”,随后他打电话向乡政府值班领导黄某华书记报告,又向派出所报案,黄书记在电话里叫他组织人员到三支桥路口设卡堵截,自己带乡干部到九龙滩路口堵截,凌晨4时许,黄书记打电话来说抓到一个运劳工的司机和一辆面包车。还证实被伐的桢楠树是溜同口组村民胡**自留山的野生桢楠,胡全家已外出打工10多年的事实;

4、姚某华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石仓村村长甯*强的电话,说“有强盗偷桢楠,要他把车开到石仓村三支桥村村公所下去的路口处挡着,别让强盗从那里跑了”,没多久,甯村长又给他打来电话,说偷桢楠树的人在九龙村关口被抓了,他开车过去看到抓到面包车驾驶员的事实;

5、郭**证实,他听说水井湾的桢楠树被砍,随到现场去查看,见本组胡**自留山上的二株野生桢楠树被锯了,连树老壳都被一起挖起的事实;

6、郭*春证实,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他听到杉木咀湾头山上有人锯桢楠,就立即给组长也是他胞弟郭*某打电话说“你住宅门口湾头的竹山上有人在锯桢楠”,郭*某说马上起来追,随后他又向村主任甯*强报告,之后他又跟郭*某打电话,问郭*某去看没有,郭*某在电话里吱吱唔唔的把电话挂了,他就怀疑郭*某与这件事有牵连,随后就听到郭*某吼,锯桢楠树的人就全部跑了,他和本组村民吴**、何*均担心锯树的人返回把桢楠树运走,就一直守候到3点多钟,看到是胡**自留山上的野生桢楠树被锯了,胡已举家外出10多年的事实;

7、文*贵证实,2014年6月28日上午,她和丈夫郭某某在家见胡**杂竹林山上的桢楠树下面有一个男子向郭某某招手示意下去,郭某某下去和这男子谈了半个小时回来,没对她说谈些什么。下午6时左右,她和郭某某在种地时,郭接了一个电话,她听见郭某某在电话里说:“我怕得很”,对方说:“我已经吃过晚饭,要来锯桢楠了,你怕啥子嘛,到时候你睡你的觉,数你的钱就是”,电话打了后,她就问郭某某:“你说怕啥子怕得很?”郭某某说:“有个姓何的娃儿要来锯胡**山上的三根桢楠,对方跟我讲了后,我现在怕得很”。没多久何老板就带着锯桢楠的劳工来到桢楠树旁,何老板一人到她家拿了6500元买桢楠的钱给郭某某,并说剩下的4000元等货车来装桢楠时再付,并将电线搭在她家电表上锯桢楠,劳工就在林*挖桢楠树的树蔸,大约干了1个多小时,郭某某害怕收不到余下的4000元,就叫她下去向何老板要钱,她下去问何老板:“你装桢楠的货车好久来?”何老板说:“婶婶,你放心,我不得差你4000元钱”,她听后就站在旁边看四五个劳工挖桢楠树的泥土,干了个把小时郭某某也来了,两根桢楠的泥土挖得差不多了,劳工就用葫芦和尼龙绳来固定桢楠的树干,套好后就用电锯锯桢楠的树根,电锯链条和锯片整烂后,何老板去买来接着锯,她和郭某某回到家里,听到锯桢楠树的声音很响,竹子也爆裂得响,郭某某说“怕得很”不敢去睡觉,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郭某某来对她说:“郭**打电话说有人锯桢楠,这个事情可能要遭”,没过几分钟郭**又打电话来问郭某某“你住宅下面锯桢楠,你有没有瓜葛,我已经报警了”,郭某某随即把电话挂了就跑到下面去喊何老板等人快跑,说有人报警了,没过多久,何老板到她家来要郭某某退买桢楠的6500元钱,郭某某就把钱退给了何老板,何数了800元给她就慌慌张张的喊起劳工跑了,随后郭某某就跟甯村长打电话说:“有人偷桢楠”。证实被锯的两根桢楠没有运走,还有一根树蔸的泥土挖完树根裸露,已遭到破坏但没锯倒。还证实胡**没有委托郭某某卖桢楠。并在民警出示的10张男姓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带劳工来购桢楠树的何**的事实;

8、王**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的外侄何**找他借钱,说是去买桢楠。当日6时许,何**和几个劳工坐魏某均的面包车到他家门口,他将准备好的5000元借给了何**的事实;

9、胡**证实,2014年6月一天,郭某某在卖他自留山的桢*之前给他打电话问他的桢*是否要卖,他给郭某某说:“现在查得凶要遭,我的桢*不卖,如果你硬要处理,你是队长,反正遭了不关我的事”,电话中没说卖多少钱,之后郭某某就再没给他联系的事实;

10、周*、杜**、李**分别证实他们是红桥**村主任、村支书和支部成员,他们村在林木保护方面是逢会必讲,走村窜户宣传,要求村民没有办采伐证一根树木都不能随便乱砍,更不能砍国家规定的保护树木的事实。

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江安县森林公安局于案发当日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石仓村溜同口组村民胡**自留山杉木咀上;现场留有锯成材节的桢楠和两株被采伐的桢楠树坑及一株桢楠树头的四周泥土已挖开树根裸露的事实。

四、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分别证实:

1、扣押已锯成材节的桢楠10件和侦楠伐桩两个;

2、扣押何正宏棕色挎包、电插头各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钢丝钳、普通启子、电笔启子,精品内六角扳手一套,人民币5000元等。

五、原木检尺记录及蓄积计算,证实被伐原木制材十件,合计材积2.94立方米的事实。

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指认被其采伐的三株桢楠树的地点。

七、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川绿**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为樟科楠木属楠木树种;起源关系为天然(野生)飞籽实生成树”的事实。

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楠木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

九、江安县林业局函,证实江安县仁和乡石仓村溜同口组村民胡**、郭某某未到林业局办理桢*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十、三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

1、被告人何正宏案发后潜逃,在被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8月19日,被陕西省延**站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7月21日主动到江安县森林公安局林区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十一、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事实。

十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何**证实,2014年6月28日9时许,他骑着摩托车到仁和乡林区到处寻找和打探购桢楠树。当日10时许,在九龙滩里面的竹林处,他看到林*有三株桢楠,就问坎上一户人家的男子:“这三根桢楠树是哪个的,要卖不?”该男子说:“桢楠不是我的,树主在外打工,我姓郭,是队长,我可以做主,这三根桢楠树你出得起好多钱?”他说:“值10000元钱,你可以帮他卖了”,郭队长说:“我考虑一下,你留个电话嘛”,于是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并告诉郭队长说他姓何,他对郭队长说:“桢楠下面的口口上还有三户住家户,到时砍桢楠时有人举报怎么办?”郭队长说:“如果谈成,我晓得去打招呼”。他回家后约一个多小时,郭队长来电话说“何老板,你说的那个事情价钱少了,树主不卖,你添点还是可以”,他就问“树主要多少钱?”郭*“树主说起码要13000元才卖”,他说“这个价钱贵了,我不敢要,最多在10000元的基础上再添500元”。到下午2、3点钟时,郭队长又来电话说“10500元钱,你带人来砍嘛”,随后他就到长宁官兴一家茶馆里以每人150元的价格找了四个挖桢楠树的劳工,他将劳工带到他家里后,又喊了他舅舅杨某某来,他和杨某某及四名劳工就收拾他事先准备好砍树子的工具,将钢丝钳、启子、电锯、电线、铁葫芦、十字锹、尼龙绳、钢撬等清理好,就给魏*均打电话,叫魏吃了晚饭后开车到他家,送他到石岗咀去。晚上8时许,魏*均开着车将他等6人及工具由他指路到了砍桢楠树的地方,他叫劳工把工具搬到桢楠树下等,又叫魏*均把车开到外面等他的电话,随后他就到郭队长家拿了6500元给郭队长,并说好余下的4000元待树子锯好装车后再付,他将电线搭在郭队长家电表上,又在郭家拿了一把锄头就去安排劳工挖桢楠树周围的泥土,又安排一些劳工用尼龙绳和铁葫芦固定树干,先将两株桢楠树挖倒了,他又安排劳工把倒地的桢楠树用电锯断筒,同时又安排其他劳工挖坎上的另一株桢楠,干到第二天凌晨1、2点钟时,郭队长跑过来说:“你们快跑,有人已经报警了,两方路口可能都被堵了”,他就和郭队长一起到郭队长家,问郭是谁报的警,郭*“反正我没有报”,他就叫郭**,郭开始不愿退,他就说“你退我5500元,留下1000元减你损失”,郭就退了他5500元,他出来就喊劳工快跑,劳工就各自跑散了,他边跑边跟魏*均打电话叫魏开车来接,过了一会儿,他就看到有三辆小车向他开过来,他感觉不对立即开跑,警察跟着他追,他就从一个高坎跳下跑脱的事实。

2、郭某某证实,他2011年当选为溜同口小组组长至今。2014年6月28日10时许,有个姓何的男子在他住宅下面胡**的竹林山上看桢*,并招手示意他下去,他去后这男子就问他:“这三根桢*树是哪个的,要卖不?”他说:“不是我的桢*,是本组胡**的,胡在外面打工没在家”,这男子就喊他联系树主,他就问这男子“三株桢*树要卖多少钱?”这男子说:“值10000元,你可以将桢*卖了”,又说“桢*树下面这三户人,整得响时可能听得到,你是否可去封下口”,他说“我可以考虑”,他就向这男子要了电话号码,这男子就说自己姓何。他回家后给胡**打电话说:“我找到了买主,你自留山的三根桢*要卖吗?”胡在电话中说“现在桢*查得凶,不敢卖,你硬是要整就要整巴适,反正我不承担责任”,于是他给何老板打电话说:“何老板,你说的那个事情价格少了,起码都要13000元”,何说:“最多在10000元的基础上再添500元,要不得就算了”。下午3时许,何老板来电话问他考虑得怎样?他说:“你过来整嘛”。当晚9时许,何老板带着锯桢*的劳工来到桢*树下,何老板到他家里拿了6500元钱给他,并说余下的4000元等三根桢*树装上车离开时付给他,并在他家搭电源,还拿了一把锄头去挖桢*,在挖了一个多小时后,他怕4000元收不到,就叫他妻子文*贵去向何老板要钱,他妻子去了一个多小时都没有返回,他就下去看,就见两根桢*树的泥土挖得差不多了,劳工正用葫芦和铁夹子固定桢*,他妻子问何老板要钱,何说“我整规一晓得拿钱”,回到家里后,他听到锯桢*的声音响得很,竹子也爆裂得响,他和妻子怕得不敢去睡,灯也不敢开,大约在凌晨1时许,他的二哥郭**打电话问“你住宅门口湾头有人在锯桢*,你有无瓜葛”,他说“我晓得了,不关我的事”,就急忙把电话挂了,过了几分钟,他二哥又打电话来说“我已经报警了,你究竟有没有瓜葛?”他说“我都喊他们不要来,他们硬是要来的”,他知道他二哥已经猜到他有问题,他快速跑到锯桢*的现场给何老板说“你们快跑,有人已经报警了,两方的路口都有可能堵了”,劳工听说就各自向山上跑,何老板就和他一起到他家里,要他一起去查看是谁报的警”,何同他妻子查看回来,就叫他退买桢*的钱,他将6500元退给了何,何就数了1000元给他妻子,他妻子数后只有800元,何*慌张张地把躲着的劳工喊出来跑了,此后他才给村长甯*强打电话报告说:他住宅门口湾头有人锯桢*。证实胡**的三株桢*树是野生的,二株已经被砍伐,一株树蔸的泥土已挖尽,树木遭到破坏。还证实他卖桢*的价格和时间没对胡**说,自己卖也想在其中进点钱的事实;

3、杨某某证实,2014年6月28日下午6时许,他从何正*家门口经过时,何就喊他今晚一起去帮挖桢楠树脑壳,大约在8时许,他同何正*及4名劳工就坐着魏*均的面包车到了仁和乡的一个岔路口处,何叫大家拿着伐树工具到三根桢楠树旁,并说就挖这三根桢楠树,随后何就一人拿着电线到桢楠树上面的一户农家接电,他和其他两人就去挖一根桢楠树,另外两人就去挖挨着那根,何来后也帮着挖,干了约四个小时就把两根桢楠树头底下的泥土挖空了,树根也砍断了,然后用铁葫芦把两根桢楠树拉倒,另外四个劳工就把倒地的桢楠树锯断,在锯的过程中,卖桢楠树的人就来通知他们快跑,说政府和派出所的人来了,随后各自就跑散了。还证实他们共挖了三根桢楠树,两根已挖倒锯断,一根没挖倒,但树根已被砍断,估计也活不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郭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和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收购、采伐、出售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二级桢*树木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且系采伐二株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构成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联系收购、准备工具、组织采伐人员和具体实施采伐等方面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村民组组长,负有宣传、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义务,而为贪财擅自将他人自留山上的桢*出售。被告人何**、郭某某为私利互为利用不可或缺,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何**采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是属有前科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以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又系初犯等,请求法院对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等,请求法院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建议对各自的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法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非法收购、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3刑初32号
  •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小名何四,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梁**,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向力

  • 人民陪审员陈勇

  • 人民陪审员曾友成

  • 书记员万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