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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雁江**居民委员会诉夏**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夏**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与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夏**系原资阳县城关镇莲花村六社社长。1992年6月14日,原告作出《关于新建砖厂的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有:吴**、卿**、李**、张**、刘**、李**、夏**等。纪要载明:“根据中央2号文件精神,大力发展乡镇企业,……支持莲花村新建一砖厂,经村支部、村委反复研究决定,一、新建砖厂为村办个人承包企业;二、新建砖厂由夏**承包,建厂资金(包括建厂后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负责筹集,投产后资产属承包人所有。在承包期内,人、财、物、产、供、销、分配权由承包人自主;……五、土地的租、征费……由承包人支付”。1992年8月22日,四川**陶瓷总厂与原告莲花居委会签订《关于联办“资阳县莲花联营建材厂”的协议》。199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建厂资金(包括投产后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负责筹集。该厂资产属承包人所有。承包期从1992年11月起至2000年底止。在承包期内,人、财、物、产、供、销和人事权由承包人自主。建厂投产后,村委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其他税收、上交管理费及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概由承包人负责……有关执照,税收、租、征地等手续由村委负责协助办理,其费用由承包人负责……”。1992年9月16日,资阳**管理局作出资乡企(1992)247号文件,同意设立“资阳县莲花联营建材厂”。该厂性质属村办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年,资阳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作出资经协(1992)12号文件,同意原告与县建筑陶瓷厂联办“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该厂属厂社联营,行政上受城**办室领导的乡镇集体企业。1992年10月25日,资阳**管理局作出资乡企(1992)300号文件,同意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莲花村六社耕地2.98亩和荒地5亩,作厂需原料地。1992年10月26日,资阳**管理局作出(1992)335号文件,同意莲花联营砖厂在莲花村六社征地2.89亩,作坯料的堆场。1992年10月27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与资阳县城关镇莲花村六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1992年10月31日,资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资阳府地(1992)323号文件,同意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用城关镇莲花村六社耕地2.98亩,非耕地5亩作为砖厂原料用地。1992年12月23日,被告夏**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名义向资**政局上交耕地占用税27407元(包括资阳县莲花预制场征用耕地2.89亩的耕地占用税)。1994年1月27日,资阳市国土局向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颁发土地证号为(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200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7月5日,被告夏**以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名义将土地补偿费19728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1072.8元,安置补助费46032元,共计66832.8元划入莲花村六社帐户。承包期间,被告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缴管理费。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从1999年至2000年,连续2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2000年8月2日,四川省资**资阳分局作出资工商资字(2000)42号文件,吊销了包括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在内的200户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9月24日,莲花村六社、联营砖厂、莲花村三方共同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雁江**六社与莲花村联营砖厂(夏**)共同租地给驾校做为训练场;2、共同租地给驾校的面积约7亩,其中莲花村六社出租土地大约3亩,联营砖厂(夏**)出租土地大约4亩,……4、共同租赁土地每亩每年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正),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仟伍**正),其中莲花村六社为1500.00元(大写壹仟伍**正),联营砖厂(夏**)为2000.00元(大写贰**正),应社员代表和莲花村六社的要求,联营砖厂(夏**)考虑到莲花村六社的实际困难,联营砖厂(夏**)让利每年1700.00元(大写壹**)给莲花村六社,联营砖厂(夏**)每年只收微利300.00元(叁佰元正)。……”。2008年8月26日,资阳市**道办事处莲花村六社向资阳市**江分局反映资阳县联营砖厂等用地情况。2008年9月9日,资阳市**江分局作出资国土资雁函(2008)28号答复意见:“……二、阅查核实情况(一)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地情况,1992年10月25日,资阳**管理局以资乡企(1992)300号《关于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文件立项;1992年10月27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与莲花村六社签定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莲花村六社土地7.98亩(其中非耕地5亩);1992年10月31日,资阳县人民政府以资阳府地(1992)323号文件批准了《关于同意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用土地的通知》。1994年1月27日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申请经原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2001)。……三、我局意见以上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地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资阳市**道办事处莲花村六社不服资阳市**江分局处理意见,向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查。2008年11月28日,资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资国土信查字(2008)第1号复查意见书,认为资阳市**江分局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符合《信访条例》规定,予以维持。2008年12月11日,资阳市**道办事处莲花村六社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月9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信核字(2009)2号复核意见书:“……二、调查情况1992年10月25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经资阳**业局《关于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用土地的批复》(资乡企(1992)300号)立项;1992年10月27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与莲花村六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992年10月31日,经资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征用土地的通知》(资阳府地(1992)323号)批准,征用莲花村六社土地7.98亩(其中耕地2.98亩和荒地5亩),作为砖厂原料用地。……两次征用莲花村六社耕地5.87亩,由资**政局于1992年12月23日出具了耕地占用税预征款凭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述两宗用地的各项征地补偿补助费的倍数,符合当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倍数。各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共计107292.8元,于1995年7月5日划入莲花村六社帐户。三、复核意见综上所述,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在征用莲花村六社土地过程中,按照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资阳**业局批复的立项通知和与莲花村六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进行征地,其具体执行的工作程序和相关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将征地补偿补助费存入莲花村六社帐户,补偿款项到位。据此,征地批文真实有效,未侵犯莲花村六社的合法权益。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同时,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政府依法处置。因此,对你社提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集体复耕的请求,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莲**委会与被告夏**于1992年9月14日签订的《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新建砖厂由夏**承包。建厂资金(包括产后的流动资金)由承包人负责筹集。该厂资产属承包人所有。……在承包期内,人、财、物、产、供、销和人事权由承包人自主。建厂投产后,村委向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有关执照、税收、租征地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可以看出原告莲**委会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且协议明确砖厂所有资产属被告夏**所有。莲花联营砖厂的资产包括流动资金、不动产、机器设备、应收债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而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系1992年按照资阳县乡镇企业局批复的立项通知,与莲花村六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资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文件,按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被告夏**全额出资支付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以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名义取得。其中耕地占用税于1992年12月23日上交资阳县财政局,土地补偿费等于1995年7月5日划入莲花村六社帐户。1992年成立资阳莲花联营砖厂时,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对个人投资举办乡镇企业没有明确规定。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本案被告夏**自举办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前至如今的身份均为农村居民,其个人独资举办的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应为乡镇企业,资阳县莲花联营砖厂的企业财产权应归被告夏**所有。对原告莲**委会请求被告夏**归还联营砖厂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将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与胜威驾校作训练场地使用,合情合理、合法,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6300元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资阳市雁江**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莲**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莲花联营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归莲**委会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莲**委会与夏**签订协议对承包期满后资产未作约定(包括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期满后的莲花联营砖厂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资产,是承包协议约定了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莲花联营砖厂系经工商部门核准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夏**在莲**委会开办砖厂的过程中投入资金,但在经营的过程中其享受了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优惠政策,此部分资产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即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根据1998年国家**业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六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要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同时要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管理和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归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参股的资产,均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以此界定资产权属”。第九条第十款规定:“对挂用集体牌子,实为私人经营的企业……,国家对集体的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故莲**委会拥有讼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投了资全部资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尊重历史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一审中莲**委会对协议并没有提出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砖厂的出资由夏**个人出资。砖厂的土地使用权是夏**全额缴纳资金,所以土地归夏**所有。**委会提出适用的法律错误,在夏**开办砖厂时没有相关对农民个人投资乡镇企业的规定,所以应适用于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关于莲**委会提出夏**享有国家政策,莲**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从上诉状中看得出其认可企业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应由夏**享有。综上,莲**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莲花居委会证明原件、夏**身份证、资乡企(1992)247号文件、资经协(1992)12号文件、资乡企(1992)300号文件、资乡企(1992)335号文件、资阳府地(1992)323号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新建砖厂的会议纪要、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耕地占用税预征税款凭证、收据、资阳国用(1994)字第2252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资工商资字(2000)42号文件、会议纪要、资国土资雁函(2008)28号答复意见、川国土资信核字(2009)2号复核意见书等复印件、证人庭审证言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莲花居委会是否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判驳回了莲**委会请求夏**返还土地租金16300元的诉讼请求,莲**委会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营业执照虽然已被吊销,但未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注销登记。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经资阳市国土局登记确定的讼争土地使用权人是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莲**委会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其土地使用权,需举证证明其在资阳市莲花联营砖厂享有权利。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莲花联营页岩砖厂承包协议》约定,砖厂办理执照、税收、租征地等相关手续、建厂房、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均由承包人负担,该厂资产属承包人所有。**委会负责协助承包人办理执照、税收、租征地相关手续,并收取承包人管理费。其后,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承包人夏**全额出资征地建厂并承担经营风险,依约向莲花居委会交纳管理费。从双方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情况,不能确定莲花居委会对砖厂享有收取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双方当事人缔约时虽名为承包协议,但是案涉讼争土地尚未征用,砖厂尚未存在,不能确定莲花居委会对之后建成的砖厂享有所有权或者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

莲**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其投入资金到砖厂建设中,提出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确定砖厂财产权属时,国家对集体的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也应当作为该集体对企业的投资,夏**在砖厂开办、经营过程中享受了国家的优惠政策,故此部分利益应当作为莲**委会的投资。经本院询问,莲**委会对砖厂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不能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莲**委会提出其应当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莲**委会提出其属于莲花联营砖厂投资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资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资民终字第571号
  • 法院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雁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资阳市。

  • 负责人罗**,主任。

  • 委托代理人唐军,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系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街道办事处干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 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彤

  • 审判员周群

  • 代理审判员严霁云

  • 书记员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