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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任**、张**、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受害人王*某因伤后持续在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二次申请延期审理;原告人张**、王*乙、王*甲、王*丙、王*丁、王*戊、李**因受害人王*某死亡于2015年10月19日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8月6日、10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的诉讼代理人陈**、任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诉讼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委托代理人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代理律师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绵*乙向广元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剑阁境内)1556KM+200M处时,与右侧桥梁发生擦碰,后向左变向与斜停在小车道内由王*某驾驶的晋JW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晋JW0936号乘车人张*甲当场死亡、该车驾驶员王*某伤后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和乘车人张*乙、王*甲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任*乙诉称:因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致受害人张*甲死亡,要求被告人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乙赔偿各项损失6493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王**、王**、李**诉称,因被告人沈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致王*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78227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鉴定费及损失费等共计306743.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7965.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对方车辆逆向占道,自己在行进过程中因避让而致事故的发生,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沈**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根据,因事故认定没有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外部条件,小车因发生事故后占道,被告人驾驶车辆见前方车辆发生事故,而采取紧急避险时发生意外致车辆失控所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二次事故所致,保险公司理赔中应扣减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

2014年3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绵*乙向广元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剑阁境内)1556KM+200M处时,与右侧桥梁发生擦碰,后向左变向与斜停在小车道内由王*某驾驶的晋JW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晋JW0936号乘车人张*甲当场死亡、该车驾驶员王*某伤后住院医治无效死亡和乘车人张*乙、王*甲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0日8时21分许,在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56km+2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晋JW0936小型普通客车内有一人死亡,三人受伤。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沈**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广元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4)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出生1973年5月5日,初中文化,粮农,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

(5)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相关情况。

(6)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第一次事故中:当事人王*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第二次事故中:当事人沈**驾驶车辆遇前方车辆交通事故,临危处置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张**、张**、王*甲在两次事故中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当事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张**、王*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当事人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张**、王*甲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7)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交高复维字(2014)第004号证实:当事人沈**:2014年3月30日8时10分许,发生在京昆高速公路1556公里加200米处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定沈**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认为: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做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四川鉴*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晋JW0936小型普通客车及京AM0414重型厢式货车进行车辆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两车均未发现送检车辆的转向、制动、行驶系统和驾驶人座椅装置及相关安全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即排除交通事故系由机械故障引起。

(9)广元**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3月30日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尸检,死者张*甲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10)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伤者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00元;伤者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100.00元。

(11)山西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文)公(司法)鉴(尸)字(2015)33号检验意见:王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发生事故车辆所处位置、现场痕迹等情况。

(13)成绵广高速交警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0日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据我队现场勘查,未发现川B2400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系蓝色)与晋JW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红色)有任何接触痕迹。当事人王*甲第二次询问材料,证人赵某某第一次询问材料、证人郭*的询问材料也证实晋JW0936号车第一次事故为单边事故,事故中没有和任何车辆发生接触,川B24008号车是在避让晋JW0936号车时,与道路护栏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过程中并未与晋JW0936号车发生接触。当事人及证人询问材料与我队现场勘查结果相符,确认川B24008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未与晋JW0936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接触。

(14)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王某某驾驶的是车牌号牌为晋JW0936号小型普通货车。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实:2014年3月30日8时许,其父亲王*某驾驶晋JW0936号车从成都驶往广元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不知什么原因左侧车头与行驶方向左侧护栏擦挂,并致使JW0936号车调头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车头向成都方向),事故发生后其父亲下车查看车子,说车子没什么问题,由于当时雨大,其母亲张**和姨妈张**叫其父亲上车坐,正当我拨打12122时一辆橘红色大货车撞到了我乘坐的车身左侧,并致使我车辆发生逆时针旋转;发生第一次事故后,车上无任何人受伤,精神状况都很好,包括我姨张**还说话叫我父亲上车坐。我车辆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我就发现一辆蓝色货车在我们车后面发生事故了,但可以肯定那辆车没有和我们车接触过,而且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前还有车辆通过。

(2)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3月30日,我驾驶川B2400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绵某乙北上京昆高速公路向广元方向行驶,大概是8时18分左右的样子,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看见我前面一辆山西牌照的红色尼桑小车与护栏发生碰撞,不停地在路上打转,我就马上点刹车,同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他,结果车子先撞上道路右侧护拦,后又弹撞上道路左侧护栏,最后车子骑在道路左侧护拦上停了下来,与我同行的另外两辆车开到前面应急车道后,驾驶员就下车马上跑到我车子后面去阻拦其它车辆,怕其它车子又撞上来,大概过了3到5分钟的样子,一辆北京牌照的橙色大货车从后面快速驶来,直接撞上了之前发生事故与道路行驶方向呈垂直状态、车头向客货道停于小车道内、同时车头占用了小部分客货车道的小车,撞了之后,那辆大车就慢慢靠应急车道停了下来的事实。

(3)证人赵*甲证实:2014年3月30日,我驾驶川B24009号车从绵某乙北上京昆高速公路向广元方向行驶,同行的还有赵*某驾驶的川B24008号车及郭*驾驶的川B39897号车,大概是8时18分左右,我们一行一起驶到一座桥上,看见前面一辆山西牌照的红色尼桑小车在路上打转,然后我们就全部避让那辆小车,我们避让了后,结果赵*某驾驶的川B24008号车与护拦发生碰撞,最后停在了应急车道里面,我与郭*把车停在应急车道后,马上去后面帮赵*某做警示,提示车辆减速慢行,看见那辆小车与道路行驶方向呈垂直状态,车头向客货道停在小车道内,大概过了3分钟左右,期间还正常过了几辆小车和大挂车,这时从小车道里面快速驶来一辆北京牌照的厢式货车,直接撞上了那辆小车。

(4)证人郭*证实:我驾驶川B39897号车2014年3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556km+200m处时,看见一个小车车头斜起,车头面向来车方向停在小车道内,应急车道上有一个货车冲出桥面,车头挂在桥梁上。我就把车停在事故货车前面应急车道内,然后跑步到桥头,在应急车道内对货车招手。过了几分钟,听到前面”碰”的一声,应该又撞了,但是我离小车比较远,没有看见事故经过。最后车都停了后,我向前看见有一辆货车撞到停在小车道内的小车。

(5)证人王*证实:2014年3月30日上午接120电话称,在京昆高速公路绵*乙至广元方向,友于大桥上有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我和护士赶到现场,看见一辆红色轿车横在路中间,车尾对着中央护拦,车头朝应急车道,车内有四人,进行现场治疗,发现后排驾驶员后方,有一女子已死亡,没有生命体征,经过紧急抢救,无法恢复生命体征;驾驶员是一名男子,受伤比较严重,晕倒在方向盘上,副驾驶室位有一位年轻女孩也受了伤,后排副驾驶也有一女子受伤。随后救援人员也过来了,我们一起把三名伤者用救护车送到广**院抢救。

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30日上午8时左右,从绵某乙向广元方向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当时我行驶在客车道内,看见50米外小车道和客车道一部分有一辆小车横在车道内,车头对着中央护拦,车尾对着应急车道,在小车右前方右侧桥梁上还挂着一个货车,我刹车减速并向右侧应急车道打方向,路面比较滑,车辆侧滑起来,先和右侧桥梁发生刮擦,又弹回车道内和横起的小车左侧车门碰撞到一起,最后我车停在应急车道和客货车道之间。事故造成小车上人员1死3伤,两车受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任**、张**、王**、王**、王**、王**、王**、李*某诉被告人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

2014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甲当场死亡,伤者张*乙、王**、王某某送广元救治。张*乙经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对症支持治疗及行”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2014年4月13日转入广元**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2-9后肋骨折(第7、8、9肋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背部手术切口感染,左肺下叶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少许),肝囊肿,经完善检查,明确诊断,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

伤者王*甲经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

死者张**,经广元**定中心尸检,张**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受害人王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相继在广元**民医院、四**民医院、山西**医院、山**民医院、中某**医院、吕**民医院、北京**抢救中心、北**医院等处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在山西省中某**医院死亡,经文水**鉴定中心尸检,王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挂靠该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沈某某,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等;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牌为晋JW0936号小型普通货车,王某某生前与张*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的亲属与受害方就精神抚慰金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8万元,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另筹措30万元赔偿金存入法院账户,原告方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确认赔偿项目数额为:

一、张**死亡应获得赔偿:1、死亡赔偿金463239.0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误工费1126.80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365=125.20元,3人3天计算为1126.80元)4、交通费10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40元(城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5年÷7人),共计510090.70元。

二、张**受伤应获赔偿:1、医药费55294.97元,2、护理费6760.80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365=125.20元,计算住院54天),3、误工费15024.00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365=125.20,计算120天为150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5、交通费1500.00元,6、鉴定费:1530.00元,7、后续治疗费7100.00元,8、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20年20%),9、车辆鉴定费3000.00元,10、车辆损坏维修费45415.00元,共计234468.77元。

三、王*甲受伤应获赔偿:1、医药费18412.16元,2、护理费1878.00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365=125.20元,计算住院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4、交通费1300.00元,5、鉴定费153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3.00元,(2438120年10%)共计78333.16元。

四、王某某死亡应获赔偿:1、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医疗费852230.2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5.60元[城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5+9)÷5人],5、丧葬期间误工费1126.80元(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365=125.20元,3人3天计算为1126.80元),6、死者生前误工费53919.18元(服务批发销售业39361÷36550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0(50500天)、8、护理费50000.00元(城镇服务业31642÷365500天1人,另加临时护理费用,酌情认定),9、交通费45307.50元,10、住宿费34580.00元(北京等异地就医期间住宿),共计1623107.79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原告宋**、宋**、任**、张**、王**、王**、王**、王**、王**、李**主体身份相关证明材料。

(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第二次事故中:当事人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张**、张**、王**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广元**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尸检,死者张*甲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张*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100.00元。伤者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000.00元。

(5)、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证实:王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王某某驾驶的是车牌号牌为晋JW0936号小型普通货车。

(7)、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实: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属被告人沈某某挂靠于该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沈某某。

(8)、张**提供的广**医院及广元**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实:张**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王*甲提供的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实:王*甲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王*某伤后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材料、医疗费用清单等,证实:王*某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

(9)、原告宋**、宋某某、任某某提供的被扶养人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扶养人任某某,女,生于1924年7月7日,育有子女共七人,经兄妹协商,由张*甲一人承担生活费。无社保,无任何经济来某丁。

(10)、原告张*乙提供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发票,证实:晋JW0936号小型普通货车,维修费合计为45415.00元;原告方支付车辆鉴定费3000.00元。

(11)、原告张*乙等提供的被扶养人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扶养人王某戊,男,汉族,生于1936年8月16日,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4年7月11日,系死者王某某之父母,共养育子女共五人。

(12)、原告张*乙等提供的中某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档案信息,证实死者王某某生前经营中某乙县中文粮油店,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13)、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支付伤者医疗费用及死者丧葬费有关的收据、收条,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张**、王**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支付张**丧葬费用共计20000.00元,支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张**尸体检验鉴定费用4050.00元,支付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费3000.00元。

(14)、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北京**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理赔了部分费用,支付王*甲医疗费11897.00元,张*乙医疗费20776.00元,支付物流公司90000.00元。

(15)、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原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事故认定没有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因小车发生事故后逆向占道,被告人驾驶车辆见前方车辆发生事故,而采取紧急避险时发生意外致车辆失控所致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及证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任*乙要求被告人沈某某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应当扣减;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经审核确认赔偿死者张**亲属损失共计510090.70元,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张**的亲属要求交强险优先满足其赔偿请求,本案其余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认可,故交强险由死者方优先受偿计赔,即510090.70元减110000元后,下余400090.70元,由被告人沈**赔付70%,即280063.49元,另外30%,即120027.21元,应由死者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份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沈某某所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甲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审核确认伤者张**的损失234468.77元、王*甲的损失78333.16元,共计312801.93元,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70%,即218961.35元,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30%,即93840.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0元和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王**、王**、李**要求被告人沈某某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精神抚慰金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王某某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系已实际发生,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死者王某某的损失共计1623107.79元,由被告人沈某某赔付70%,即1136175.45元,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即486932.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二次事故所致,保险公司理赔中应扣减第一次事故的责任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的意见,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晋JW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一次发生事故没有与其他车辆接触,也没有车辆损坏及人员伤亡,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该车在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扣减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某(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某某现已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份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人宋**、宋某某、任某某要求死者王某某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但可以另案诉讼。

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京AM0414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北京**有限公司营运,北京**有限公司属法定登记车辆的所有人,故北京**有限公司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宋**、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甲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0063.49元;

三、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4128.14元;

四、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4833.21元;

五、由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王**、王**、王**、王**、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36175.45元;

六、上述(二)、(三)、(四)、(五)被告人沈某某应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45200.29元,扣减已支付张**、王*甲费用120000.00元、支付张**丧葬费用2000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支付王*甲医疗费11897.00元,张**医疗费20776.00元,以及应由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付的999327.00元和被告人沈某某亲属存入法院执行账户的30万元外,被告人沈某某还应赔付273200.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各原告人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共计1122000.00元,减去已支付122673.00元外,下余99932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通过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支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剑阁刑初字第29号
  •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8日,山西省吕梁市人,住山西省吕梁市,系本案受害人张**之子。

  • 诉讼代理人陈祥德,四川省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乙,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山西省吕梁市人,住山西省吕梁市,系本案受害人张**之女。

  • 诉讼代理人任某甲,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乙,女,汉族,生于1924年7月7日,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系本案受害人张**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21日,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系死者王某某之妻。

  • 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山西省,系张某乙之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0日,山西省人,住山西省。系死者王*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人,系死者王*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16日,山西省人,系死者王某某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20日,山西省人,系王某某之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汉族,生于1936年8月16日,山西省人,系王某某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4年7月11日,山西省人,系王某某之母。

  •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初中文化,粮农,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决定逮捕,同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 辩护人沈**,河南**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系该公司车辆管理部经理。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郭**,系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赵平,四川广元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敬清安

  • 代理审判员胡琴

  • 人民陪审员李启蕊

  • 书记员刘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