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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怀军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怀军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开始我向被告位于威远县“雄飞国际新城”45号楼工地供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1月26日止,经结算被告欠我材料款523911元,后被告支付了我材料款229458元,现尚欠我材料款294453元未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4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承建威远县“雄飞国际新城”45号楼工地的装修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91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曾怀军材料款合计:¥523911元,大写伍拾贰万叁仟玖佰壹拾壹元。欠款人:李**(签名),2015、1、26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材料款229458元,现尚欠原告材料款29445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的《发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装修材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453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有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怀军支付材料款294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民初字第1858号
  •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高石镇。

  • 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白马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晓路

  • 书记员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