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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令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打电话给原告说其爱人刘**在富丽精品建材城的门市进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遂在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将10万元转账到被告张**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张**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却不知去向。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每月2000元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同学关系,被告张**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曾令君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息贰仟元。此据。借款人:张**,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入张**个人账户内。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张**、刘**离开其原居住社区,去向不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刘**的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叙永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归还义务。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归还时间,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2000元月利息未超过年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刘**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刘**承担。(原告已交,由被告张**、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叙永民初字第1537号
  •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女,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

  •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 被告刘**,女,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彬

  • 代理审判员陈琳

  • 人民陪审员李庆

  • 书记员王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