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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与封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与被告封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封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云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胶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累计向被告发送胶水共计1818桶,其中普通胶水1720桶,按118元/桶计价,超强喷胶98桶,按130元/桶计价。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将货款每月结清不作叠加,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验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以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871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产品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付清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8712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封小*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根据承运单和货运单,原告所列的1818桶胶水并不是全部由被告接收的,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28712元有待核实;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开胶和渗水的情况发生,致使被告前期开发市场的费用以及大部分货款全部损失,被告向原告提出抗辩,并要求抵销;根据欠条所列的内容,实际上被告所欠原告是质保金,是有特定付款条件,目前该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欠条所列款项。2014年4月份以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如果原告不能对产品质量问题和串货问题进行妥善处理的话,合同不应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重庆区域和贵**域甲方所有产品总代理;乙方代理销售的产品是甲方生产的所有产品;合同有效期5年(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乙方订单所需产品允许分批交货,允许分运、转运。发货地点甲方定仓库,交货地点乙方指定地点(仅限乙方公司住所地;甲方接受灵活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应该记录并销账;如因通货膨胀或其它客观原因,致使甲方所定供价必须调整,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并共同协调双方利益。以上供价均为甲方发站价,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代理托运,甲方所付运费,由乙方在下次订单结算时付清。结账方式:乙方每月达2000桶含2000桶以下支付货款50%,胶水单价120元/桶,乙方每月达到3000桶,支付40%的货款。如果乙方销量逐步上升,甲方支付力度也随着灵活调动,每月货款不作叠加。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向被告共发送胶水1818桶,其中普通胶水1720元,超强喷胶98桶。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900多桶胶水。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退货146桶胶水,单价118元/桶,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其支付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的货款。

2014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联心塑料包装加工厂货款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小*(115000.00元),作为辅低质量、诚信、合同守约保证金。欠款人:封小*2014年2月22日”。嗣后经原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代理合同、送货单、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与被告封小*自愿签订《产品代理合同》,由被告在重庆区域和贵**域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的问题,原、被告2014年4月交易后,至今未再进行交易,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又为此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未能妥善解决质量及串货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被告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8712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货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115000元为准。其次因本院已准许解除双方的合同,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作为保证金的货款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即资金损失的问题。因该货款转作为了保证金,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牛区联方塑料包装袋加工厂与被告封小*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被告封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联方塑料包装袋加工厂货款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牛区联方塑料包装袋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封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封小*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金牛区联方塑料包装袋加工厂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津法民初字第06582号
  •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牛区联心塑料包装袋加工厂,系个人工商户,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万圣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L0945875-8。

  • 经营者:陈*。

  • 委托代理人:李佳欣,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封小*,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 委托代理人:初云鄂,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慧杰

  • 书记员李青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