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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吴**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吴*经预谋后,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9号凤祥颜美容美体生活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吴*望风,被告人曹某某下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7元),后销赃耗用。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吴*被公安机关挡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庭审期间,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的照片,天网录像截图,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2006)青羊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成**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及用户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1)第469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积极退赃,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吴*系初犯,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锦江刑初字第71号
  •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

  • 辩护人毛*、何*,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金智远

  • 书记员赵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