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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有限公司与李**、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王**、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侯*,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刘亦菲及被告刘*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和签订了编号为2014192301WX02GJ0019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6.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分十期,每期还款18216.38元。被告刘**、赵**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2014192301WX02BZ00193-1和2014192301WX02BZ00193-2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90.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490.29元,利息9925.5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还款罚息5556.57元,并支付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以上截至2015年3月18日,已确定的各项金额总计199972.36元。2、判令被告李*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刘**、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贷款合同,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84490.29元,对利息和罚息数额均不认可,希望法院根据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要求违约金已经支付了罚息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要求也过高,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刘*来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当时李*和让做担保时告诉我只是我和赵**一起担保50000元,但当我们接到传票和起诉状时才发现我们是做了200000元的担保。

被告赵**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二、还款计划表一份。

三、业务通知单一份。

四、逾期报表一份。

五、保证合同二份。

六、业务核保书一份。

七、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

被告李*和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来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和签订了编号为2014192301WX02GJ0019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16.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分十期,每期还款18216.38元。被告刘**、赵**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2014192301WX02BZ00193-1和2014192301WX02BZ00193-2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490.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李*和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赵**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罚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此两项请求中仅有一项诉请权利,原告主张的罚息金额为5556.5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罚息请求,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490.29元,利息9925.5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还款罚息5556.57元,合计199972.36元。

二、被告李*和给付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刘**、赵**对上述一、二、三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三初字第517号
  •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景明花园三号楼底商2号。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荣潭,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侯磊,该公司职员。

  • 被告李**。

  •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来。

  • 被告赵**。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薛春斌

  • 书记员黄冬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