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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诸**、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诸**、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被告诸**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被告诸**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客车在河东区十一经路光华园超市地下停车场与原告窦*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的第B00697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5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维修费发票复印件;

3、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上了交强险了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诸*海燕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司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表示同意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2250元。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被告诸**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客车在河东区十一经路光华园超市地下停车场与原告窦*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六纬路大队出具的第B00697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诸**所驾车辆在人**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5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窦*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2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窦*车辆维修费25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626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窦*,无职业。

  • 被告诸*海燕,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 法定代表人郭**,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公司职员。(未到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蓓

  • 书记员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