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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系天津**体器件厂职工,于1992年5月21日退休。天津**体器件厂于2006年申请破产,2008年12月4日天津**民法院以(2006)津高民二破裁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体器件厂破产程序终结。因天津**体器件厂破产行为属于政府主导的计划内破产且职工安置费用不足,根据相关政策成立托管中心,由其上级单位即中环电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

天津**导体器件厂破产前按照每月5.3元标准向李**发放住房补贴,破产后中**公司仍按照该标准向李**发放住房补贴。

另查,2007年天津市发布《天津市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意见的实施细则》【津劳社局发(2007)15号】,该文件第八条第十二项规定“退休人员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和住房补贴(包括欠发和预留费用。补贴基数按采暖补贴每人每年185元、住房补贴每人每月5元计算。预留年限为10年)”。

再查,李**因住房补贴问题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5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李**起诉。

原审原告李**一审诉称,李**于1992年5月21日从天津**体器件厂退休。后该厂破产,善后事宜由中环电子公**机有限公司接管。1997年天津市发布津房改办(1997)44号文件,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住房补贴基数、比例调整,但中**公司并未按照该文件执行,向李**发放的补贴数额不足,自1997年1月至2014年12月累计少发856.8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中**公司支付李**1997年至2014年底的房屋补贴金差额85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中**公司一审辩称,李**于1992年5月21日退休,已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范畴,同时李**要求中**公司补发房屋补贴的请求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李**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的退休单位已破产终结,并非与中**公司合并,中**公司与李**不曾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李**主张的住房补贴问题,该补贴的发放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且李**主张的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亦有错误。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而衍生,虽李**为退休人员,但其诉讼请求应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福利待遇问题。

经一审庭审核实,李**退休单位为天津**体器件厂,该厂于2008年12月4日破产终结,故李**在此之前的住房补贴问题应由退休单位负责。因天津**体器件厂属于计划内破产,关于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应按照有关政策执行。根据天津市有关政策,天津**体器件厂破产后的事宜由中**公司以托管中心形式管理,安置资金不足部分由政府有关部门适当补贴,其中住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上述文件已明确规定了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及给付标准,结合李**实际领取情况,其在退休单位破产后获得的住房补贴已高于该标准。因此,李**以中**公司为给付义务人要求按照每月8.7元标准领取住房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应按津房改办(1997)44号文件补发其1997年至2007年十年的房屋补贴。天津**体器件厂于2006年开始申请破产,《天津市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意见的实施细则》【津劳社局发(2007)15号】于2007年颁布施行。一审判决适用该细则是错误的。天津**体器件厂是计划内破产企业,不适用该规定,一切事项应由托管中心即中**公司负责。天津**体器件厂不属于托管,而是接管,应按正式退休职工待遇。另外其要求中**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应给付的50元春节慰问金,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中**公司应补发其1997年至2007年十年的房屋补贴856.8元;3、中**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度应给付的50元春节慰问金:4、诉讼费由中**公司负担。

被上**子公司辩称,李**系计划内破产企业的退休职工,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对于破产企业住房补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住房补贴是用破产企业剩余资金发放的,而不是用托管企业资金进行发放的。李**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2015年度50元春节慰问金的诉讼请求,中环电子公司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

李**上诉主张2015年度50元春节慰问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请在一审阶段并未提出,属于二审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中环电子公司不同意调解,故李**可另行解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计划内破产企业退休职工的房屋补贴发放标准的依据及资金来源。

李**上诉主张中环电子公司作为托管单位,应比照中环电子公司的房屋补贴发放标准对其发放房屋补贴一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经中环电子公司举证,其本单位退休人员平均每人每月发放的房屋补贴标准为5.3853元。津政发(2006)104号《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文件规定,包括计划内破产企业在内的三类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预留退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和取暖补贴等费用。计划内破产企业整体安置职工的费用,用土地使用权转让、资产变现等资金解决。资金仍有缺口的,从天津市再就业资金中按政策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据此,资金来源于原破产企业。津房改办(1997)44号文件适用于普通企业,天津**体器件厂因系计划内破产企业,一审法院按照规定,认定该厂退休职工房屋补贴问题并不适用津房改办(1997)44号文件进行调整并无不妥,故对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77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曾**竟)。

  • 委托代理人刘尚武(李彤章之夫),天津市中环半导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16号。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传荣,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玉明

  • 审判员郭萍惠

  • 代理审判员赵盈

  • 书记员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