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仓诉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并发放补助费的范畴,该信息已被《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乡镇政府应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但被告却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由推向其他单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所作出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并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涉诉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2、(2015)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3、《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4、003号《不属本单位公开告知书》;5、《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答复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或者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的权限范围。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与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并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答复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并复制为了建设地铁三号线,地铁公司支付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由被告经手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数额。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范畴,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曾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开。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003号《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遂,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了涉诉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则视为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答复文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予以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受理答复文书》(对于原告申请公开建设地铁三号线地铁公司支付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马家寺村,由被告经手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数额的答复);
二、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永胜,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天津市第九十中学退休教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
法定代表人:潘**,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树成
审判员康玉杰
人民陪审员张学凤
书记员郑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