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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参加了2015年12月16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底认识,并在树皮街上开了一家狗肉馆,当时在假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待开学后,原告去上课,被告要求放学15分钟内必须回家,偶尔有事推迟,被告就无理取闹,但原告为了维持第二次婚姻,忍气吞声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办了婚事并进行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双方去太合房地产买房,因原告属于第二次购房,首付款按60%,资金不够,同年7月18日到丘北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假离婚)后以被告名义购房,房子买下后又于8月13日办复婚手续。2013年9月4日,原告吃饭回来午休,被告用脚踢原告左侧肋筋肌致使原告左胸腔积血液,导致一个学期不能上课。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学校门前又拿石头打原告的头,到医院缝了七针。2014年9月1日晚,被告又将原告推倒撞在被被告打烂的玻璃茶具快口上,到文**医院做手术,大约耽误了一个月时间。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玩了几把麻将,被告就与原告争执,次日,被告拿一只大碗砸在原告的头部,血流满地,并不让原告去医治,大约过一个小时才被被告儿子用摩托带去乡卫生院缝了几针。2015年11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下乡回家,刚走到住宿楼三楼,被告就拿菜刀下来砍原告,门卫人员及部分教师劝不住,最后被树皮派出所干警劝开,并立案,原告被陈**老师拉去丘北医治,医药费450元也是陈**支付。总之,原、被告经常打闹,每次都是被告大打出手,有时原告为了自卫出手反驳,被告就推被原告打伤,马上到医院照片治疗。每次打闹之后,被告还把原告钱物抢走,让原告有家不能回,有车不能开,被告还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原、被告再也没有感情可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债务有:2013年被告向树皮信用社借款50,000元,已被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45,000元。欠丘北黄**老师17,500元。欠树皮大龙树杨生发3,000元。欠树皮得嘎村杨**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说很多不是事实。2013年7月为买房假离婚又复婚,就证明双方感情还好,原告只是不想与被告还债务,才提出离婚。原告起诉之前都还与被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照片5张,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用刀将原告的右手背砍伤、左脚打伤的事实;被告于11月27日将原告在树皮中学公租房内的被子行李丢到楼下。2号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账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树皮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用于经营餐饮;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替被告赔还了5,000元。3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号(2014)丘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号树皮派出所处警情况证明,以证明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打架,派出所到现场处理的情况。6号树皮中学关于对施某某妻子损坏树皮中学大门的处理决定,以证明被告曾经到学校找原告吵闹,影响学校正常工作。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照片中没有人的头像,看不出是谁的手受伤,被告也没有见过被子。对2号证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都是原告使用,被告没有见过一分钱,也没有使用过。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当时是协商和好所以撤诉。对5号证据,无异议,是原告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对6号证据,被告本来就是住在学校里面,原告进去学校就叫保卫把门关上不让被告进去,所以才发生此事。

原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黄**、杨**、罗**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黄**称,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向证人借款1.75万元,写了借条,还拿原告的工资本抵押,当时他们说要拿去开羊肉馆,这笔钱到现在没有偿还。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去,被告在后面,被告看见原告去找黄老师拿钱,但具体多少被告不知道。原告拿钱回来,说这笔钱是他用工资本抵押借来的,要拿去赔债,不能让被告动用,过了两个星期原告回来说钱已被拿去赌完。

证人杨**称是原告的妹夫,原告向证人借了3,000元,差不多有一年的时间。当时原告来借钱,证人就拿3,000元给他,原告没有说拿去做什么,是原告一个人来拿的,没有写借条。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借钱的事,原告回老家没有带被告去过,对证人作证的事实被告不知道。

证人罗**称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人与原告一起住学校的周转房,原、被告住在对面,证人经常听见原、被告吵架、打闹,已经影响学校的正常工作。有一次还把学校的大门弄坏了,听说是原告的妻子弄坏的,原告叫人来修。学校已作处理叫施某某搬出学校。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照片,照片不能看出是何人受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号证据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账,被告无异议,能证明2013年9月27日蒋某某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已偿还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结婚登记处理表,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号(2014)丘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能证明蒋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5号处警情况说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施某某右手手背、右侧头部有伤情,蒋某某右手有伤情的事实。发生打架之后,双方要求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依法予以采信。6号丘**皮中学关于对施某某妻子损害学校大门的处理决定,能证明因损害学校大门,施某某被树皮中学作出处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黄**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向黄**借钱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以采信。证人罗**的证言,部分能与6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吵闹,将学校大门弄坏的事实,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相识后结婚,二人属于再婚,2012年10月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于2013年8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子女。蒋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28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打架,导致施某某右手手背、右侧头部有伤情,蒋某某右手有伤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一起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处警情况说明反映出双方有相互打架的情况,但并非单方家庭暴力行为。故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还能和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丘民初字第1219号
  • 法院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施某某,男,彝族,1972年1月27日生。

  • 委托代理人廖汝华,丘北县树皮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生。

  • 委托代理人罗雪瑞,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阮永美

  • 书记员李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