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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刘*、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荣保字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2011年荣保字第147号《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5万元借款给被告杨**后,现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9月21日已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4607.83元。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杨**、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607.83元;2015年9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二、判令被告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借款是被告卢**用了的,我们想办法偿还。

被告卢**、刘**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付款凭据一份;4、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1组;5、被告杨**贷款账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卢**为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刘*于2011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荣保字第14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0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2011年荣保字第147号《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足额发放借款本金5万元给被告杨**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607.83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杨**、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卢**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刘*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杨**、刘*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未清偿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杨**、刘*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4607.83元,支付2015年9月22日至还完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14607.83元,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0元,由被告杨**、刘*、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民初字第1520号
  •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华新社区龙泉路。

  • 法定代表人杨**,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袁晓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151111400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杨**,男,傣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委会9组132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8204150958。

  • 被告刘*,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委会9组132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3111200025。

  • 被告卢**,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桂花巷46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8309270016。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加友

  •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