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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诉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冯**,2008年6月3日生育长子冯**,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冯**。2011年12月我与被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在浙江几个月后我得知被告吸毒,我多次劝被告,被告不仅屡教不改,还和我多次吵打,时间长了被告就不和我联系。2013年我们就各自生活,被告也不照顾子女,也没带钱回家,现我们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冯某甲离婚;2、我与被告所生的未成年孩子冯**、冯**、冯**归我抚育;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的房屋判决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所说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证情况属实。我对原告是好的,我出门打工都是赚钱抚养孩子,为了家庭和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其余我没有说的了。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户口簿五页。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冯某甲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冯某甲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系相关职权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冯*甲于2003年6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冯**,2008年6月3日生育长子冯**,2010年6月8日生育次子冯*丁。另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所生长女冯**现就读于鱼洞**小学三年级,冯**现就读于鱼洞**小学一年级,次子冯*丁现未上学。三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爱护的原则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稳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只要双方正确对待意见分歧,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感情,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此外,原告文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文某某和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民初字第2478号
  •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文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胡洪斌,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男。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路斌

  • 书记员李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