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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袁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算融洽,199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袁某某。2009年因被告忙于工作又对原告百般猜疑,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像正常夫妻那样生活,原被告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在校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4、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收入情况;5、保险单,用以证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的情况;6、中**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弟借款4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是用以购车签订合同时所用,实际收入不到证明的数额,证据6中的4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我弟的,另3万元才是借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其出具证据时间为2013年,不能证明现在被告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3万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的1万元,因打款凭证并未载明其资金性质,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工商银行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背着被告存款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回单是其偿还信用卡的单子,并非是被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证明了原告存款的事实,但其性质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于大学读书期间,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月10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1995年12月26日生育婚生女袁某某。2014年10月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21年,期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彼此能够宽容对待,夫妻感情和好完全有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麒民初字第3388号
  •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胡志华,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 被告袁*,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温玉琼

  • 书记员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