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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梁河县平山乡吉阳村因琐事发生争吵,闫某某将张某某推倒并压在张某某身上,造成张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挫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断离,经鉴**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董**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情节不恶劣,被害人的伤情是混乱中双方倒地挤压致伤;被告人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梁河县平山乡吉阳村因琐事发生争吵,闫某某将张生转推倒并压在其身上,造成张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挫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断离,经鉴**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已兑付。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在甘蔗厂其看见张**和尹某某争吵,其在劝架的过程中,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路过。后其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张*转下摩托车后用手来抓其衣服,其就用手去推张某某,这时杨某某打了其几拳,其就被打倒压在张某某的身上。其起来去找杨某某约一分钟,听见张某某喊他的腿断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5年7月5日下午19时左右,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路过甘蔗厂,看见闫某某用手勒着张发奖脖子,其就说有什么事好好的讲,后闫某某就向其跑来,其准备下摩托车,右脚还在摩托车上,闫某某就用手掐着其脖子,把其从摩托车上按倒在地上,还用一只手扭其左脚,其听见咯的一声,其想着脚应该是被闫某某扭断了,其就喊其脚断了。闫某某是平山乡平山寨子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7月5日19时左右,其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路过吉阳村看见张**和尹某某在拉扯着,其和张**就停下摩托车,摩托还没停稳,张**和张**说,这伙人欺负他,当时张某某正准备下摩托车,另一只脚还没从摩托下来,闫某某就从后面冲来给张某某一个绊脚,张某某倒地后就喊,脚断了。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因其和张*甲在甘蔗厂发生争执,后其被朋友约着走了,当其和朋友走出去10米左右,其看见他们打起来,听见人群中有人喊我的脚断了。其没有见张*某的脚是怎么受伤的。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因尹某某和张*甲在甘蔗厂发生争吵,张*某骑摩托车路过,后与闫某某发生了争执,张生转一个寨子的人以为闫某某要打张生转,就一起上去把闫国芳按倒在地上,旁边围观的人就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听见张*某喊着他的脚断了。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8时左右,其和尹某某在甘蔗厂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其和闫某某在路边讲着,张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妻子路过,张某某看见后就停下摩托车,后张生转与闫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就将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按倒在地上,并压在张某某的上面,就听见张某某说他的脚断了。

(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17时许,尹某某和张*甲在甘蔗厂发生争吵,闫某某也在着,后张*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她妻子路过看到乱着就说了句话,后就听见张**说他的脚断了。

(6)张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一个多星期前,17时左右,张某某与闫某某在甘蔗厂发生争执,闫某某就用手指着张某某并跑向他,约二十秒后,其听见张某某说他的脚断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八、九天前的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在甘蔗厂闫某乙家门口听见有人争吵,突然听见张某某在路对面喊他的脚断了,其就跑去看,看见闫某某坐在张生转上面,并用手掐着张某某的脖子。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八、九天前的下午18时左右,其看见高个子平山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按到地上后,张某某就说脚断了。应该是高个子的平山人将张某某按到地上时受伤的。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十天前,张某某与闫某某在甘蔗厂发生争执,闫某某就跑过去把坐在摩托车上的张某某放翻在地上,张某某被放翻在地上后就听他喊脚断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甘蔗厂看见闫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闫某某就指着张某某,边讲边朝张某某这边来,旁边寨子的人一起去帮张**,后就一伙的乱起来,乱的过程听见张某某说老子的脚断了。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登记情况。

5、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被抓获的过程等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魏某某、张**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辨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就是将张**按到地上的人;被告人闫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被其打倒后的被害人。

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闫某某此次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辩护人董某某提交了被告人家属用手机拍摄的存于手机的被告人闫某某受伤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伤是由杨**造成;被告人与张**、张某某、杨某某有互殴行为。

本院认为

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虽然能反映出被告人闫某某的伤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什么时间怎样造成,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情节不恶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3122刑初4号
  •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梁河县,身份证号码:5331221983072202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民委员会平山一组。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董**,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瞿庆祥

  • 审判员李娟

  • 审判员李永浪

  • 书记员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