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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寸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书,被告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已满18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来都相互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自2006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居。被告脾气暴躁,为点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女儿未成年前,原告一直隐忍,被告对原告的老人从不孝敬,还出手打原告母亲,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寸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自原被告结婚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经常在外做生意,与其他女人在一起后对被告不管不顾,连被告摔摩托了他也不管。被告为小事大打出手不属实,只有一次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才打了那个女人。被告打原告父母也不属实,是原告父母有一次因家庭事务与被告发生分歧,是他们打了被告。若离婚,因原告有过错,被告要求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寸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字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若要离婚,共同财产就全部归被告所有;3、书信一封,欲证明原告有外遇。

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承认自己签过字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书信中未提及原告姓名,该信件系何人所写其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其虽系张某某签字承诺,但其内容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书信无称呼、落款,书信内容中无任何人姓名,即无法核实书信为何人所写,写给何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法庭调查,举证及当事人对案件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均已满18周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原、被告虽同住一栋房子,但分房居住已五年多。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梁河县平山乡房屋一栋;车牌号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互不关心、互不信任、导致双方分房居住长达五年多,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平山乡的房屋一栋,考虑到原、被告目前除此房屋外均无其他住所,另外,若将此房屋作价后判归原告或者被告任意一方,房屋所有方亦无经济能力补偿对方相应价款,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实物分割较为适宜。对X的车辆,因原、被告未对车辆现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该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及行驶里程等因素,酌情认定车辆价格为41500元。因该车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亦无相应驾驶证件,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车辆价值一半的价款。对于双方庭审中提及的购买的两块地基,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属集体土地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提及的向平山信用社贷款90000元,因涉及他人,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有过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寸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梁河县平山乡房屋一栋,客厅上面二楼的房屋三间及从大门起第一、二阁铺面,归被告寸某某管理使用;客厅左右两边房屋各一间,大门上面二楼的房屋及未装围部分,靠近卫生间的铺面一阁,归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客厅、客厅前面的院子、厨房及其上面的阳台、卫生间为双方共同管理使用。

三、车牌号为X的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寸某某人民币207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3122民初16号
  •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梁河县平山乡。

  • 委托代理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寸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平山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敏

  • 书记员龚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