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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重**限公司诉禄丰工投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靖重**限公司诉被告禄丰工投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永进、罗**,被告禄丰工投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禄丰工投能源**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同年7月,被告与曲靖重**限公司签订了《禄丰工投能源**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等一揽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陆续支付约定的预付部分货款,但还有余款4190000元至今未付。在同年,被告同时向曲靖重**限公司购买了与上述设备相配套的附件,被告已陆续支付约定的预付部分货款,余款1326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和曲靖重**限公司协商一致,曲靖重**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曲靖重**限公司已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了被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由履行地管辖,因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与曲靖重**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即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收,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表示没钱支付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190000元及至本案立案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3861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接受的曲靖重**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32600元债权及至本案立案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950元,及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己订立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提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与原告就1#-4#干燥系统设备于2012年4月25日订立了书面合同,并就设备配套相关技术要求订立了对应的技术协议,在双方己订立的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对设备价款、价款的支付、供方义务以及供方所供设备相应的质量条件、检验和验收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不仅负责设备的制作,同时还负责设备安装调试,且需经过验收合格后整体交货。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供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所供设备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和完成对设备的最终验收的义务,所供设备至今未完成最终验收,且原告所供设备至今未予运行。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所涉合同设备制作安装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仅收到原告就1#-4#干燥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开具的6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和64万元的运输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求与合同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双方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所提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设备未正式被接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履行给付和从给付义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设备价款。合同订立至今,原告未就所供设备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明其设备质量符合技术要求和条件的书面质量证明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全部的设备软件资料;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如实完成现场试运行、性能考核及验收程序,未将合同设备正式交付被告。因此,原告未按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正确、适当、全面地完成履行设备给付和从给付义务,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设备价款,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有权对抗原告所诉请求,且有权依约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交货,合同约定设备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0日全部合同设备到货,设备到货40天内安装完毕。但原告直至2012年7月9日才向被告提供第一批设备,到2013年4月23日才向被告提出中间交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对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诉求进行抗辩,并有权依约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求与双方己订立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同时,原告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合同设备未正式被接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履行给付和从给付义务,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所提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3、禄丰工投能源**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双轴搅拌机设备购销合同、皮带输送机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有合法依据的事实。

4、机器试运转报告八份,欲证实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被告运转没有质量音量问题的事实。

5、中间交接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所售货物已与被告实施交接的事实。

6、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二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对所欠金额无异议的事实。

7、对账明细表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所欠金额进行过核对,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的事实。

8、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欲证实曲靖**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32600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该报告只是一个验收过程的资料,并不能证实是设备可正常使用交付的验收报告。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

2、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及技术附件、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双轴搅拌机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皮带输送机设备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1#-4#干燥系统设备及曲靖重**限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设备,双方就相关设备订立了书面合同,同时,在合同中就供货范围、设备交货、设备价款以及设备检验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四份合同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一组,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货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4#干燥系统设备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

4、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欲证实被告与曲靖重**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设备购买合同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5、中间交接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给被告进行试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原告移交设备的时间都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同时提交的证明材料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及技术附件、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及技术协议、双轴搅拌机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皮带输送机设备购销合同、中间交接证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单独提交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和对账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机器试运转报告,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单独提交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1、供货范围。供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的要求,为需方提供干燥系统设备及其正常运行的所有辅机及控制设备,包括除干燥机本体保温外的其余设备安装、热风炉的砌炉并提供所需材料及附件。供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在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整体交货(烘炉由需方负责,供方指导)。2、合同价格。合同总价为11850000元。其中设备制作安装费11210000元,运输费64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本合同设备制作安装费(17%增值税)及应由供方交纳的其他税费。3、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均通过双方的开户银行以电汇或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办理。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总价款30%预付款;设备运抵初验后需方支付总价款30%货款;设备最终验收及由供方开具设备制作安装总价17%的增值税发票、运输发票后,需方支付总价款30%的货款;合同总价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相关要求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4、交货。合同生效后60日全部合同设备到货,设备到货后40日内安装完毕。所供合同设备及附件供方负责运抵需方项目建设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整体交货。5、制造及技术要求。6、质量保证。质保期为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用起一年内或全部合同设备到货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7、验收。需方收到合同设备7天内应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其授权代表自费到需方现场参加检验。8、索赔。供方违约和设备性能考核达不到该要求,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时需方有权退货,并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违约及责任。需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应付给供方的每一笔货款,如果发生推迟付款,按中**银行延期付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供方可将其供货期相应顺延。同日双方就以上买卖合同签订了相关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4190000元未支付。在2012年里,被告同时向曲靖重**限公司购买了与原告出售的上述设备相配套的附件。2012年6月29日,曲靖重**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双轴搅拌机设备购销合同。2012年7月18日,曲靖重**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又签订了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2015年7月25日,曲靖重**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又再次签订了皮带输送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曲靖重**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也陆续向曲靖重**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曲靖重**限公司购货款132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和曲靖重**限公司协商一致,曲靖重**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曲靖重**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1#-4#干燥系统设备购买合同,以及曲靖重**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双轴搅拌机设备购销合同、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圆盘造粒系统设备购买合同、皮带输送机设备购销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已经进行过对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对曲靖重**限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债权132600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接受的曲靖重**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132600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原告交付设备至今已有两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也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至本案立案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38610元和14950元,以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账的时间,本院支持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禄丰工投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曲靖重**限公司尚欠货款43226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项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46609元,由被告禄丰工投能源**公司承担。因原告曲靖重**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禄民初字第1101号
  •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曲靖重**限公司

  • 组织机构代码:70988XXXX。

  • 法定代表人马**,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53号。

  • 委托代理人翟永进,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该公司市场部主任,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53号49幢2单元309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罗艳林,系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 组织机构代码:68367XXXX。

  • 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文瑞街19号。

  •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采购部部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2栋1905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红

  • 审判员巴丽萍

  • 人民陪审员李发

  •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