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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牡丹与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牡丹诉被告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牡丹的委托代理人范克众,被告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虞**与原告陈牡丹等协商一致,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虞**。同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2015年10月14日已经转付5万元给原告,剩**确认由第三人转付给原告,因此我不再欠原告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但是提交了转款证明及收条一份,证明自己曾于2015年10月14日委托第三人转款5万元归还原告,并将剩余的5万元借款转由第三人进行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第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间有无其他借贷及经济往来,故对被告的还款本院不予确认。另,因借条中还涉及另一借款人龚*,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向龚*主张赔还欠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本院可确认被告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虞**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虞**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牡丹借款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50元,另1150元由被告虞**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0112民初字第489号
  •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牡丹,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

  • 委托代理人:范克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虞**,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培伟

  • 书记员春思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