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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0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09年荣字第304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8.55‰。被告李*能用在华坪县荣将镇荣将村委会二组的房屋华国用(2001)字第8584316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荣将镇字第0008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还有本金19万元及利息96884.29元未还。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96884.29元;2015年9月21日至还完款之日的利息以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二、判令原告在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依法处置被告李*能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村委会二组的房屋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意见,是事实,现在正在想办法筹款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55‰;3、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李*能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贷款账目明细表;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组,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王**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李*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于2009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09年荣字第304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8.55‰。被告李*能用在华坪县荣将镇荣将村委会二组的华国用(2001)字第8584316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荣将镇字第0008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未作抵押登记。原告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王**,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还有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能的抵押房屋共有人为李*能、李**、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6884.29元,支付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李**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期清偿应付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偿还借款本金19元及利息9688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能用其位于华坪县荣将镇荣将村委会二组的房屋华国用(2001)字第8584316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荣将镇字第00087号房产为被告王**、李**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未作抵押登记,该房产的抵押权利未成立,且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用该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能、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96884.29元,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0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华民初字第1518号
  •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华坪县中心镇华新社区龙泉路。

  • 法定代表人杨**,理事长。

  • 委托代理人袁晓莉,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720151111400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王**,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7组48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7205280039。

  • 被告李**,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7组48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7412180065。

  • 被告李**,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竹屏社区7组48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3223195001060019。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加友

  • 书记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