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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云南省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月九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保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一五年十一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0年1月27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049.15元,利息5836.59元,滞纳金1692.45元,共计人民币14578.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欲证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均进行了确认;

证据二、交易明细,欲证明自2010年1月27日起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的情况。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7049.15元,利息5836.59元,滞纳金1692.45元,共计14578.19元;

证据三、银行催收记录,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

证据四、情况说明。

被告质证: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X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原告按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Y-POWER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17日分别归还了500元。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欠本金6049.15元,利息6143.22元,滞纳金1692.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应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申请的卡号为XX的信用卡,累计欠本金6049.15元,利息6143.22元,滞纳金1692.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欠款本金人民币6049.15元,利息人民币6143.22元,滞纳金人民币1692.4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云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盘法民初字第2239号
  •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交通银**云南省分行。

  •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 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杨晶、刘涛,系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张**,女,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保静

  • 书记员解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