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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何**、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何银孝、何**、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本诉讼。被告何银孝、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芝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何银孝、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偿未果。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岑**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何银秀、刘**是夫妻关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银孝、何**、刘**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查明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与被告何*孝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孝与被告何**系姐妹关系,被告何**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何*孝、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何*孝。上述借款有被告何**代被告何*孝书写的借条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偿未果,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农村合作社,被告陈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给被告何**,上述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借条系被告何**书写,但《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何**”,且原告亦确认交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何**,故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在被告何**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应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何**是借款的见证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给其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何**、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银孝向原告岑兰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银孝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一初字第386号
  •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岑**,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银孝,农民。

  • 被告何**(曾用名刘妈宁),农民。

  • 被告刘**,农民,系被告何**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晴艳

  • 代理审判员雷月影

  • 人民陪审员梁淑珍

  • 书记员劳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