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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开达与南宁市**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来宾市**整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由其承包兴宾区平阳镇平阳社区等3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2013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桑**向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供应了泥结石、片石、石粉等材料,共计334469.3元,但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只支付了142357.1元货款,余下的货款192112.2元至今未付,桑**追索未果后,遂于2014年9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2112.2元及利息9605.6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向桑**购买泥结石、片石、石粉等材料,是正常合法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南宁市**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泥结石、片石、石粉等材料的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桑**请求南宁市**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112.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桑**请求逾期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无利息,所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只能按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团有限公司支付桑**货款192112.2元。二、南宁市**团有限公司支付桑**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南宁市**团有限公司承担4119元,桑**承担2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双方供销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货款给付时限没有明文约定;2、土地开发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于国家专项资金,至今政府未结算,是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债务的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答辩称:1、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上诉人均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付款;2、上诉人承包的政府项目未结算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合法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均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南**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桑开达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府工程未结算能否成为上诉人南**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桑开达货款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桑**实际向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供应了泥结石、片石、石粉等材料,上诉人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付款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桑**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所承包的政府工程项目尚未通过审计、结算完毕,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也只能相应延迟。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是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南**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来民二终字第73号
  •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团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杭州路40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向福,广西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桑**。

  •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怡

  • 代理审判员邓媚

  • 代理审判员黄剑

  • 书记员韦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