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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覃*多次在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覃*甲1次1小包;卖给谭*甲5次5小包;卖给谭*乙2次2小包;卖给谭*丙4次4小包;卖给凌*甲10次10小包。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覃*被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覃*多次在合山市辖区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小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覃*甲1次1小包;卖给谭*甲5次5小包;卖给谭*乙2次2小包;卖给谭*丙4次4小包;卖给凌*甲10次10小包。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覃*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4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江*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覃*作案所使用的串号为862059010981234,SIM卡号码为139××××8280的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予以扣押。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3日合山市公安局在办理谭**、谭**、谭**、覃**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覃宝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立案侦查。

(2)覃宝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覃宝犯罪时处于正常刑事责任年龄。

(3)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覃*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0时许,在合山市岭南镇石村附近将覃*抓获归案。

(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11月4日0时,经公安人员现场对覃*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5)办案说明证实,蓝*、黄*均另案处理,案件正在侦查中。黄*证言中提及的“阿弟”身份不详,公安人员无法核实该男子的身份情况。另覃宝供述贩卖冰毒给兰*、覃**、覃**、覃**,兰*等三人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上述人员核实案件情况,覃**查无此人。

3、证人证言

(1)蓝*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石村的“阿宝”电话联系蓝*187××××3450号码购买毒品后,蓝*以1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7、8次共计约20克毒品冰毒给“阿宝”。交易地点分别位于石村覃宝家门前或石村公路边。

(2)黄*证言证实,黄*与覃*系朋友关系,黄*曾在自家容留覃*吸毒3次。2015年7月上旬,黄*得知覃*想购买毒品后,帮其联系忻城县果遂乡绰号“阿弟”的男子,后覃*在合山市汽车总站附近向帮“阿弟”送货的男子购买得500元的毒品冰毒。

(3)覃*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13时许,覃*甲与东矿绰号“猫”的男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吸食后,由“猫”与石村一23岁左右的贩毒男子联系,后覃*甲与“猫”到石村篮球场附近,“猫”以100元的价格向该石村男子购买得一小包净重0.5克的冰毒。

(4)谭*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5月间,谭*甲经事先拨打石村绰号“卡剖”的男子的手机号139××××8280与该男子联系后,5次到石村菜市场附近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过冰毒5小包。

(5)谭*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4月间,谭*乙经事前与合山市岭南镇石村绰号“卡剖”的男青年电话联系后,2次到石村菜市场附近向“卡剖”购买过2次共2小包价值均为100元的冰毒,其中一次系以其的一台联想牌手机抵押换得。

(6)谭*丙证言证实,2015年2至4月间,谭*丙通过毒友得知合山市岭南镇石村的“打剖”有冰毒卖并得到该男子的手机号后,使用其182××××2975号码拨打“打剖”的139××××8280号码,联系交易毒品后,4次到石村以1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打剖”购买过4小包冰毒。

(7)凌*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6月间,凌*甲通过凌*乙得知岭南镇石村的“卡剖”有冰毒卖并得到“卡剖”的手机号,经使用其152××××0088号码与“卡剖”联系后,以100元至200元每小包不等的价格与“卡剖”在石村菜市附近交易,购买冰毒10余次共10余小包。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覃*供述2015年3月至10月间,以100元0.5克的价格先后帮助忻城县果遂乡绰号“阿*”的男子(经辨认为蓝*)及家住合山市二级路口邮政局附近的黄*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吸食,并从二人处获取好处费及得到免费吸食的毒品。其中,3-6月间,帮“阿*”贩卖给北泗瀑泉村拉的屯的“阿*”及“菜”(经辨认为覃**)3-4次(每次0.5克至1克不等),贩卖给“阿*”介绍的朋友2次共计1克,其中1次0.5克为使用一台屏幕损坏的直板手机作为抵押进行购买,贩卖给北泗屯上村的“打标”(经辨认为凌*甲)3次共1.5克;9-10月间,覃*帮黄*贩卖给本村覃某丁2次共1克。贩卖给本村覃某丙、覃某乙各1次0.5克。覃*与吸毒人员联系的手机号为139××××8280,其所使用的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在案发后已被扣押。

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当庭认罪。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谭**对覃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4号照片上的人(覃宝)是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其绰号为“卡剖”的男子。

(2)谭**对覃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上的人(覃宝)是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其绰号为“卡剖”的男子。

(3)谭**对覃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谭**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覃宝)是2015年2月至4月间贩卖冰毒给其的被告人“打剖”。

(4)凌*甲对覃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凌*甲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9号照片上的人(覃宝)是贩卖冰毒给其的被告人“卡剖”。

(5)覃*对蓝*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7号照片上的人(蓝*)是提供毒品冰毒给其贩卖的男子“阿彪”。

(6)覃*对黄*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上的人(黄*)是提供毒品冰毒给其贩卖的男子黄*。

(7)覃*对兰*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3号照片上的人(兰*)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合山市北泗镇绰号“阿星”的男子。

(8)覃*对覃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覃某甲)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合山市北泗镇绰号“阿菜”的男子。

(9)覃*对凌**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覃*对无规则排列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5号照片上的人(凌**)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合山市北泗镇屯山村绰号“打标”的男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覃*中国移动139××××8280号码2015年6-11月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5年6月至11月间,覃*139××××8280号码与蓝*187××××3450号码有109条通话记录,与黄*139××××6208号码有342条通话记录。与兰*136××××1200号码有17条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宝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覃*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提出对被告人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381刑初21号
  •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宝,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民生

  • 代理审判员覃桂茶

  • 人民陪审员廖艳鸿

  • 书记员韦元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