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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兴**有限公司与桂林恒**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桂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廖*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根据荔浦县人民政府批复,原告借款336万元给被告用于无公害植物源鱼藤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基础建设,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的建设项目并没有如期投产,其依县人民政府优惠政策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亦将要转让给他人。据了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举债超亿元,现已失联多日,并有多家债权人诉至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6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荔政批字(2009)163号文件。证明荔浦县人民政府为搞好长水岭工业园区的项目建设,同意原告借款给有关工业园区企业进行项目建设。

2、报告。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荔浦县人民政府提出项目建设借款延期请求,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按荔政批示同意借款顺期延两年。

3、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36万元给被告用于项目建设。

4、借条、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336万元给被告。

5、工商咨询单。证明恒**司经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成立于2006年4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凭合法有效的资质证经营)资产营运和资产经营;城市公共基础工程建设及附属资产的经营管理;城市公共基础工程建设偿债基金的管理和土地储备等。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植物提取的技术研究、开发(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农产品土特产销售;饲料销售;植物鱼藤的种植、销售;生物提取产品设备的购销,生物技术咨询服务。

2012年8月1日,被告以其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按6.4万元/亩取得位于荔浦二七O原苗圃80224.91平方米用地,用于建设无公害植物源鱼藤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因建设项目投资大、周期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前公司已投入资金垫付青苗补偿费及公共基础设施,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兴**司按县政府相关文件2.8万元/亩借款给公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3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原告根据县人民政府荔政批字(2009)163号文件批复及县政府2012年8月9日批示,借款336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不计利息,从2015年起按尚欠借款金额的10‰计收月息。同日,原告将336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对该336万元立下借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借款336万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清偿义务。原告在2015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6万元。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恒**限公司偿还原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万元。

本案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民初字第1411号
  •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荔浦兴荔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艾**,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桂林恒**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二七〇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德兰

  • 人民陪审员李素琼

  • 人民陪审员廖冰

  • 代书记员叶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