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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昭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不服被告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昭*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欣诉称,2004年,原告在昭平县农科所科技示范园成立了欣*奶牛场。2008年,被告将欣*奶牛场所在的昭平镇天鹅唐土地列入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原告的欣*奶牛场搬迁到昭平县**黄屋小组大岭脚荒山重建,同时取得该处两块荒地1.951亩、0.764亩及水田0.12亩的承包经营权,共计承包土地2.835亩。原告重建好场地后向昭**国土、住建等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原告的养殖场无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2月5月21日,昭**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经批准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原告拆除欣*奶牛场住房及场地设施。2012年10月12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依据昭**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作出强制拆除原告奶牛场房屋的裁定。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昭平县**委员会、昭平县**有限公司签订《昭平县江滨中路片路网建设工程房地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一次性包干征收补偿110万元的方式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欣*奶牛场土地。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没有自治区政府的批文,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公告一登记”程序进行,将原告经营管理的2.835亩土地缩减为2.015亩。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昭平县**委员会没有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诉讼权利,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并退还0.82亩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昭*县政府辩称:一、昭*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昭*县政府的职责是依法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批,这种审批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昭*县政府错误。二、昭*县政府的职能部门的征地行为合法。1、2009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9)431号批准昭*县昭*镇大壮村上白土、黄屋等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于昭*县2009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原告的欣*奶牛场土地全部在征收范围内。2、昭*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征地前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1)2009年5月23日,昭*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土地预公告及听证告知书》;(2)2009年10月21日,昭*县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2009年9月12日,昭*县政府发布了《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公告中告知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具体时间地点。三、原告自愿与昭*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签订的《昭*县江滨中路片路网建设工程房地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已履行了协议。1、原告在其奶牛场土地上实施了违法建房行为。昭*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其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该决定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之时,原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有关部门遂对其被征收土地及财产进行了合理补偿。2、签订协议前,昭*县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欣*奶牛场的用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清点登记,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原告的补偿金为339388.42元。3、原告在补偿金提高到110万元条件下才自愿确定协议,并已领取了110万元补偿款。4、原告主张其被迫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签订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5、昭*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等部门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越权。昭*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权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协议。四、原告通过转包取得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面积不止原告主张的2.015亩。1、原告在其奶牛场的住宅用地并不包含在2.015亩内。《昭*县江滨中路片路网建设工程房地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征收乙方的土地2.015亩、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第九款:“征收乙方住宅地补偿费”。因此,原告被征收的土地包括住宅用地和住宅用地以外的2.015亩土地。2、原告被征收的住宅地以外的2.015亩土地经昭*县征地办的工作人员实地丈量,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后又经原告确认,不存在遗漏面积的情形。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确定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12月29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钟**与昭平县**屋村民小组村民余**、余**、黄**、蔡**、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开发协议书》,取得该小组大岭脚(又名老屋地)荒地和荒山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奶牛养殖场建设。2012年10月20日,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原告位于昭平县**屋村民小组大岭脚的奶牛养殖场用地,原告与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昭平县**委员会、昭平县**有限公司签订《昭平县江滨中路片路网建设工程房地产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2015年3月始,原告以安置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2.015亩与其从昭平镇大壮村黄屋村民小组村民签订协议取得的土地2.835亩面积不符,向被告、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进行信访。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安置协议时已知道被告的征地行为的具体内容,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知道被告的征地行为之日至起诉之时已超过2年。原告自签订安置协议后到各行政部门信访,被告于2015年8月14对原告作出信访告知原告诉讼权利的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扣除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行初字第33号
  • 法院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征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钟**,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地址:昭平县昭平镇北秀街7号。

  • 法定代表人邓**,县长。

  • 委托代理人罗彪,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逸芳

  •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 人民陪审员叶燕红

  • 书记员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