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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荔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0时40分,被告人邓*在荔浦县马岭镇马岭加油站厕所门口通道处,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0.3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胡**(十六周岁),不久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邓*驾驶的天籁牌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09克。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当庭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分了一点毒品给胡**吸食,没有主动收取胡**的钱,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邓*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39克,不应认定为5.48克。其理由是1、公诉人不能简单的以毒品犯罪方面的会谈纪要内容来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是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被告人邓*本身是吸毒人员,其购买的毒品主要供其本人吸食,从其车上查获的5.09克甲基苯丙胺没有贩卖的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36分许,被告人邓*接到胡**(十六周岁)的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其便让胡**到荔浦县马岭镇马岭加油站去找其。当日10时40分许,胡**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马岭加油站,在加油站厕所门口通道处,被告人邓*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0.39克甲基苯丙胺给胡**。随后公安民警在加油站旁的公路边抓获胡**,依法从公路边地上提取并扣押胡**丢下的一袋净重0.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加油站厕所门口处抓获被告人邓*,并依法从邓*驾驶的天籁牌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09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除送检毒品以外的净重为4.8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上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民民警依法在荔浦县马岭镇马岭加油站对面的公路路边提取胡某甲丢弃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在邓*驾驶的天籁牌轿车内提取疑似毒品冰毒三袋、白色透明封口袋七十一个、黑色手机一部、黑色迷你电子秤一个、现金40元的事实。

2、当面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查获胡**丢弃的疑似毒品冰毒一袋、对查获邓*车内的疑似毒品冰毒三袋进行当面称量,称量净重分别为0.39克和5.09克,以及邓*、胡**对当面称量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在贩卖毒品现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除送检毒品以外的净重为4.8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上交的事实。

3、移动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5月25日10时36分胡**使用号码为152××××2308的手机与邓*使用的号码为182××××8383的手机进行了通话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胡*乙因吸毒于2015年5月2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其应本村的胡**的要求去购买毒品,在与卖毒品的男子电话联系后,其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马岭加油站,在加油站厕所门口处其向驾驶一辆黑色天籁小轿车的男子购买了40元的毒品冰毒,当其驾车开到加油站外面的公路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丢在路边地上的毒品冰毒被民警提取扣押,卖毒品的男子也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其拿了40元让本村的胡**帮其去向邓*购买毒品,之后其在家中等待,后被公安民警在家中抓获的事实。

3、证人白*的证言。证实胡*甲系其儿子,现年十六周岁,正在读书,2015年5月25日因胡*甲吸毒被派出所进行询问,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其搭乘邓*的轿车从马岭镇去荔浦县城,后邓*称要上厕所,将车开到了马岭加油站厕所门口处,其上了厕所后回到车上玩手机,不久就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25日10时许其搭乘李*从马岭镇去荔浦县城,途中接到一个男青年使用号码为152××××2308的手机打电话称想向其购买毒品,其就将车开到马岭加油站厕所门口处等待,过了几分钟该男青年就开了一辆白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加油站,从车窗处给了其40元,其就将一小袋冰毒交给该男青年,随后该男青年在加油站外面的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也在原地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车内还查获了毒品冰毒三袋、现金40元、透明封口袋若干、微型电子秤一个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五、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鉴定,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邓*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方位情况。

2、现场、涉案物品、犯罪所得财物、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犯罪所得财物、涉案物品分别进行指认;证人胡*甲对购买的疑似毒品、购买毒品的人民币、手机通话详单分别进行指认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的经过。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每一个证据都能从不同的角度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邓*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的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监控录像视频光盘、抓获经过、证人胡**、胡**的证词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邓*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亦有多次有罪供述在案,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多次供述的内容稳定、细节一致。因此,被告人邓*当庭提出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包括在被告人车内查获的5.09克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在于毒品犯罪的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查,2014年12月最**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纪要》,2015年4月7日,最**法院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第2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纪要》。该纪要作为一种司法文件,由最**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印发,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故该纪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参照该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对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是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透明封口袋七十一个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刑初字第131号
  •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广西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举武

  • 人民陪审员黄洁

  • 人民陪审员何桂钦

  • 书记员李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