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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彩色担任记录。原告玉*、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14日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第三者导致的,法院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判决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价值117000元的别克牌轿车一辆,由于离婚系原告过错造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给原告。

被告韦*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与原告第三者张**的姐姐微信内容》,证明原告和第三者婚外生育子女的事实;

2、《照片1》,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张**生育小孩的事实,违反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

3、《照片2》,证明××××年××月××日原告与第三者张**生育小孩百日酒现场;

4、《机动车统一发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上的小孩并不是原告的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2、3,被告主张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并与人在外生育小孩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三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照片中的小孩存在医学上的父子(女)关系,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玉*与被告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夫妻缺乏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5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东*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本案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桂L×××××别克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原告玉*名下。该车辆系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全款购买,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价值为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亦未能得到改善,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实原告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并生子,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原告对夫妻共同所有的别克牌小轿车进行抵押,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少分或不分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别克牌小轿车价值6万元,基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被告要求折价补偿的意见,本院确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35000元给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玉*与被告韦*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L×××××别克牌小轿车归原告玉*所有,原告玉*向被告韦*支付车牌号为桂L×××××别克牌小轿车折价补偿款3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玉*自愿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22民初267号
  •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玉*,男,壮族,自由职业。

  • 被告韦*,女,壮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雷月影

  • 书记员黄彩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