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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中国大**钦州中心支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简称大**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调解,调解期间1个月又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容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搭乘摩托车在大双往平政方向的2KM+100M路段遇车祸受伤,后入住玉林**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15日止,出院后,按医嘱在家休养,不适就诊。因原告年纪较大,骨折愈合生长缓慢,至今行动不便,未能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手术。

被告辩称

2013年5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与没有获得授权的被告陈**私下签订《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该协议以一次性赔偿1364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就作终结。这与原告目前受到的经济损失约10万元(包含前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一年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十级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相差甚远。显而易见,该协议显失公平,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赔偿协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3、入院记录、病情介绍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伤情诊断、时间、手术等状况。4、《赔偿协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未获得授权的被告陈**私下签订的协议仅赔偿13640元就作终结,明显显失公平,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构成十级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原告目前遭受经济损失中的重要部分。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不适就诊的费用9916.5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至原告治疗出院,为了能够对原告及时进行理赔,在原告向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材料并经过协商后,2013年5月3日,原告自称行动不便,委托其丈夫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将委托书和身份证原件交由其丈夫前来签订。因此,原告诉称其并没有委托其丈夫陈**签订《赔偿协议》,与事实不符。第二、《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因重大误解或变更以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对于协议中的医药费,被告满额赔偿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均按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不存在显失公平。因此,《赔偿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中可撤销的情形和条件,不得撤销。第三、原告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所得出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代理保险索赔事宜。2、《赔偿协议》,证明被告陈**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3、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证明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金额。4、赔款计算书,证明该案件的赔偿项目及金额。5、电子转账单,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5月9日将赔款转到陈**账上。

被告陈**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陈**并没有未获授权就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且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经出院,并没有显失公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及签名均是陈**书写、捺印,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对证据2、3、4、5无异议。

被告陈**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并不是陈**书写,只是签名及写身份证号上去并按指印,林**的签名及指印也是陈**签、按。对证据2、3、4、5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林**与被告陈**是夫妻。2013年4月10日15时30分,陈**驾驶桂K-QU650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林**由大双往平政方向行驶。行至平政至大双2KM+100M处时,遇前面同方向的陈**驾驶桂NEF38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道路的右侧左转弯驶往道路的左侧路口,由于陈**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当日23时14分,林**入住玉林**民医院,经初步诊断林**右胫骨骨折。经过治疗,林**及其家属于2013年4月15日要求出院,玉林**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伤口愈合:I/未拆线;出院医嘱:1、术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每6周复查一次);3、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诊疗后拟定负重时间;4、带药出院,门诊随诊。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916.5元。

陈**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未支付林**、陈**任何费用,亦未与林**、陈**调解。经过协商,以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林**、陈**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了本案《赔偿协议》,主要写明:1、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林**13640元作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2、赔偿陈**1560元作为误工费;3、修理车辆费用按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过定损修理费用为660元),此案终结;4、林**、陈**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大地保险公司追加任何索赔请求。因林**行动不便,陈**持本人身份证及林**身份证并代写委托书一份交保险公司后,在《赔偿协议》落款签名、捺印。2013年5月9日,大地保险公司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将上述赔偿费用共15860元汇至陈**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林**出院后,至今仍进行后续治疗,并没有痊愈。2014年4月18日,林**以大地保险公司及陈**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5045元等,并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提出因林**的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暂不予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本案《赔偿协议》签名的行为认定。在被告林**受伤行动不便时,陈**持本人及林**的身份证及签写委托书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因原告林**和被告陈**为夫妻,大地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的行为已经经过或者应当经过了林**的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认定陈**在《赔偿协议》的签名代表了林**和陈**。原告提出被告陈**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主张和被告陈**对此提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林**、被告陈**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本案《赔偿协议》,其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理应约束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林**、陈**和大地保险公司。

本案《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针对理赔的业务知识,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部门相对于林**、陈**更具有优势,原告林**受伤至今没有痊愈,仍产生后续治疗费,而《赔偿协议》约定“后续治疗费”已经统一包括在已赔付的款项内及约定“林**、陈**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大地保险公司追加任何索赔请求”的内容,则会导致林**、陈**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赔偿协议》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林**、陈**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赔偿协议》,原告林**主张撤销本案《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林**、被告陈**与被告中国大**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民初字第633号
  •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住所地北流市。

  •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冯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大**钦州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黄**。

  • 委托代理人梁志华。

  • 被告陈**,住所地北流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东

  • 人民审判员杨荣珍

  •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

  • 书记员罗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