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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制品厂与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以下简称调味品厂),一审被告林**、邓*、唐**、唐**、赵**、方观送、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担任记录。上诉人唐**、一审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丘**,被上诉人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宁**及委托代理人宁*、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邓*、唐**、赵**、方观送、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以原告调味品厂为甲方与以被告林**、邓*代表六人签名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现有的米、切粉生产性固定资产,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0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比上一年递增5%,被告必须提前五日交付承包金后方能使用;被告须向原告另外支付风险押金20万元,若被告在承包期内悔约,或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必须从风险押金中抵扣,被告必须在十天内再补够20万元;从缴纳5万元定金之日起,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安装、调试、装修期,租金从第四个月开始计算;租赁期满被告无偿全部移交时必须保证所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2010年3月1日,被告林**、邓*、宁**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租赁桂林市绿**限责任公司的米粉生产车间。2010年9月29日,灵川**制品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邓*。协议签订后,三方开始合作事宜,因各种原因米粉生产所需的证照一直没办到,三方因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协议,邓*、唐**同意宁**于2010年4月14日退伙并退回宁**的投资款。林**实际于2011年下半年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已退伙。

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邓*、唐**、赵**、唐**、方观送、伍**签定合作协议书,合作经营灵川**制品厂,继续按原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场地,租金交纳到2013年底。2014年一年的租金,被告以原告不协助办证为由,均未交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午1月以来因上述协议形成的房租费183604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未交房租形成的利息损失4530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12月份一年的租金,每月20400元。被告对变更该诉请无异议,提出原告协助办理生产所需证件,被告愿意交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未交房租形成的利息损失45309元,应双方所签的协议未对逾期交纳租金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制品厂与被告邓*、林**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二、被告邓*、唐**、唐**、赵**、方观送、伍**支付原告桂林**制品厂2014年一年租金2448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3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7元,由被告邓*、唐**、唐**、赵**、方观送、伍**承担,余款由该院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自2010年2月12日签订后,上诉人一方依约支付了200000元的风险押金,并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份。但被上诉人自签订《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后至今仍未按约定配合上诉人一方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导致了上诉人一方不能正常经营,给上诉人一方造成严重损失。在多次找被上诉人盖章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均拒绝后,上诉人一方只好以不支付承包金来抗辩。这一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行为正当合法,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调味品厂答辩称:上诉人不交租金的理由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多次向两级环保局申办环保项目的竣工验收,由于上诉人拆毁了被上诉人原先的环保设施,之后未能按《环保项目评估报告》的标准要求全部恢复环保设施,致使被上诉人一直无法申办项目竣工验收。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全年租金2448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约定配合上诉人一方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导致了上诉人一方不能正常经营为由,因而从2014年起停止了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所依据的该承包协议书上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若未能配合上诉人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上诉人可以拒交租金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履约期间对其义务并没有不作为。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一直在生产经营,2014年间全年未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上诉人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年度全年租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81号
  •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西一里2号3栋1-1-1。

  • 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三号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宁伟忠,该厂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宁秋,该厂厂长助理。

  • 委托代理人周代弟,该厂原厂长。

  • 一审被告林**,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邓*,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广

  • 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51号4栋28号。

  • 一审被告唐**。

  • 一审被告赵**。

  • 一审被告方观送,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五通镇中街1-2号。

  • 一审被告伍**,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城联村委会两江城村165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於署光

  • 审判员陆建华

  • 代理审判员黄赟

  • 书记员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