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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刘*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英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刘*君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君及其辩护人丘**、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为达到通过桂林市某某交友信息有限公司介绍登记结婚的黄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的目的,被告人冯*英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秀民初字第048号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3年3月28日),而后找到被告人刘**,刘**用其从网上找人私刻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公章以及校对章在上述文书上加盖印章。经鉴定上述文书系伪造。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君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丘**、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冯**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冯**的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文)字(2014)0390号印章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冯**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与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与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为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冯*英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星刑初字第54号
  •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

  • 辩护人丘**,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杭德冰

  • 书记员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