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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凌晨、卢**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一块毒品海洛因乘坐梁*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轿车前往宁明县,途经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路段时,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被告人何某某发现前方有公安机关正在执勤检查,便将一块净重349.3克的毒品海洛因从副驾驶窗口扔到公路边。执勤民警随即抓捕何某某,并在公路边查获该块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16时5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路段设卡进行路查,发现车牌号为桂F×××××的小轿车在接近检查点时,该车副驾驶座的车窗有物品扔出。公安人员随即控制车内人员梁*、何某某,并在路边找到从车内抛出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梁*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11时20分左右,一名宁明县板棍乡的男子使用手机号码136××××0639拨打其手机号码137××××4197,对其说要包车往返凭祥市。当天12时40分左右,其开车从宁明县城去到板棍乡板落村(音)接那名男子。该男子让其去凭祥市礼茶村。之后其开车经南友高速公路在南山物流园出口处下高速公路,继续从南山开车到礼茶村。当天14时30分左右,来到礼茶村的一个屯的篮球场附近后,该男子下车,让其开车去其它地方等。随后其开车到南友高速公路隘口出口的桥下休息。过了五十分钟左右,该男子打电话叫其去凭祥市火车南站通往南山的铁道口接他。到了铁道口接该男子后,他就让其走旧路回板棍乡。随后其开车经凭祥市政府旧址、凭**旧址、凭祥市政府新大楼上天南二级公路开往宁明县板棍乡。在来到天南二级公路天桥附近时,其看到公安人员拦车,就慢慢靠边停车。然后其看到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那名男子有脱衣服和从车里往外面扔东西的动作,并听到有东西掉到地上“扑”的声音。在其停好车后,公安人员叫其二人下车接受检查。后来其看到公安人员从路边找到一块四方形的物品。在铁道口上车后,那名男子没有提到去夏石镇,只是对其说直接从旧路回去。这回包车的费用是五百元。除非要去友谊关、平而等较远的地方或者在街上转很远很久、超过约定时间,否则到凭祥市区内的街上不需要另外加收车费。

3.证人农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其所在的凭祥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联合崇左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进行毒品查缉工作。其等人到达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路段后,在罗**副大队长的安排下被分成前卡组、瞭望组、检查组、后卡组,其中其被安排在瞭望组。当天17时左右,其看到一辆车牌号为桂F×××××黑色小轿车从凭祥市区开过来。在该车经过前卡组后,检查组队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那辆小轿车经过其旁边慢慢往检查组方向开。当那辆小轿车开到离其五米左右的时候,其看到有人从该车的副驾驶座窗口往外丢东西到路边。其一边跑过去看是什么东西,一边对正在指挥的罗**说有人往车外丢东西。跑到丢东西的路边后,其看到在路边的草丛中有一块四方形、外面是透明塑料的黄绿色的物品,并向罗**报告。罗**等人将车上的两名男子带下车后,也到路边看到那块四方形的物品。后来下了一点小雨,崇左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的一名民警就戴上手套将那块四方形物品放进一个物证袋里,又将那块四方形物品放回路边原来的位置。后来凭祥市公安局的民警来拍照录像后就把那两名男子和那块四方形物品带走。当时其没有看到丢东西的人,只看到是从该车副驾驶座窗口丢出一块东西。

4.证人黄*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其所在的崇左**路查大队与凭祥**业路查队在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附近路段进行查缉毒品工作。当天16时左右,其等人到达天南公路天桥路段后,被分为五个小组。其与几名凭祥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队员被分在最前面的前卡组。后面相距十五米左右是由凭祥**业路查队队员负责的瞭望组。到了17时左右,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凭祥市区开来。在该车经过其所在的前卡组后,检查组队员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检查。那辆车就慢慢往前开,其就跟在车后往前走。当那辆车开到离其六七米远的路边时,其看到有一块东西从该车副驾驶座扔出来掉到路边的水沟中。其旁边的一名凭祥**业路查队队员大声喊“有人往车外丢东西”,然后往扔东西的方向跑。其他队员听到后就往那辆车跑去并控制车上的人。其跟在那名喊话的队员后面去找从车里扔出来的那块东西。其跑到刚才看到扔东西的路边后,听到那名队员用对讲机报告说路边水沟中发现有毒品白粉。顺着那名队员所指的方向,其在路边水沟的草丛中看到一块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四方形物品,然后就看到那辆车上的两名男子被控制住。支队民警和凭祥市公安局民警来到路边看那块东西,但没有人去碰。其听到凭祥市公安局民警说要叫技术员来提取,然后就在那里保护现场。后来下了一点细雨,禁毒支队民警李**就戴上手套将那块四方形物品放进一个物证袋里,接着放回原来的位置。后来凭祥市公安局技术员来拍照后,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就把车上的两名男子和那块四方形物品带走。当时其没看清楚是谁丢东西,只看到有东西从那辆车副驾驶室车窗丢出来。

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有两个弟弟,一个叫何**,一个叫何*某,都是住在宁明县板棍乡上松村。2014年4月10日,何*某没有来找过其,也没有把手机放在其家里或店面。何*某已经一年多没有联系过其。2013年农历三月,其听说何*某吸毒了。

6.证人邓*的证言,证实经公安人员向其出示何某某的照片后,其能辨认出照片里的人是之前与其在凭祥市夏石糖厂工作的、自称何*的男子。其与何*有七八年没有联系过了。平时何*称呼其为“阿*”。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1971年6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获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并依法对上述物品及涉案可疑毒品予以扣押。

9.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何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公安人员对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经过秤,可疑毒品净重349.3克。公安机关从中提取部分送检。

10.手机号码136××××0639、137××××4197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2014年4月10日先后于11时11分、12时29分、16时03分、16时16分与证人梁*联系。

11.出入南友高速公路时间表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桂F×××××的黑色小轿车于2014年4月10日14时18分从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进入南友高速公路,后于同日14时42分从南友高速公路凭祥收费站驶出南友高速公路。

12.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凭祥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联合崇左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进行路查。当天16时许,由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罗**来领一组路查队员来到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路段进行路查,分为五个小组:第一小组为前卡防调头冲卡组,第二小组为前卡瞭望组,第三小组为指挥车辆组,第四小组为现场检查组,第五小组为后卡组。当天16时50分左右,车牌号为桂F×××××的黑色小轿车从凭祥市方向开来。在该车准备到达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天桥路段现场检查点时,第二小组的农某从瞭望点向该车跑来,同时向罗**汇报说该车有人从副驾驶窗口丢东西到路边。罗**即带领队员将黑色小轿车控制。农某跑到该车从副驾驶窗口丢东西到路边的地方,汇报说发现所丢的东西是一块毒品海洛因。罗**即命令将该车的司机及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控制住。经现场询问司机,司机承认其看见该乘客从副驾驶窗口丢东西到路边。

1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0日,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凭祥市天南二级公路开展路查。当时有队员发现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丢出一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到路边水沟的草丛中。因当时下起细雨,可能会损毁可疑毒品海洛因,所以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李*永戴手套将该块可疑毒品海洛因放进物证袋,然后放回原处。

1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外包装上未能检测出DNA。

15.证明,证实李**、黄*系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干警;罗**、农某系凭祥市公安局毒品专业路查队干警。

16.崇*(刑)鉴(理化)字(2014)007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何某某。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进行胶体金法(吗啡速检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1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何某某指认,梁*系其供述中提及的“老梁”;经证人梁*指认,何某某系其证言中提及的宁明县板棍乡男子。

1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天南二级路天桥三岔路口附近路边。该现场为露天开放性现场。此路段呈南北走向,现场北面为往宁明县方向,往南为往凭祥市方向。车牌号为桂F×××××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头朝宁明县方向。在该车停车点东面路边的草丛中发现了一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在技术员到场前,因天气原因,路查大队队员用物证袋将可疑毒品包好,以免被淋湿。技术员随后将该可疑毒品从现场提取。

2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讯问,以及对可疑毒品过秤、提取的过程程序合法。

2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0日12时左右,其在宁*县板棍乡板乐屯拨打“老梁”的手机,说要包他的车去凭祥市。“老梁”就开车来宁*县板棍乡板乐屯接其,经南友高速公路于当天下午14时许来到凭祥市。过了收费站后,其叫“老梁”载其去礼茶村路口,后在礼茶村路口下车,并让“老梁”去凭祥火车站往南山方向公路上有铁轨的地方等着。其在礼茶村发现当时赌场的人太少,还没人赌钱,所以其就出来坐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凭祥市新洞口206对面找其姐何*,打算借两三千元。但其姐没有借钱给其,于是其就打电话叫“老梁”在凭祥市火车站往南山方向公路有铁轨的地方等候。坐了一会儿,其就离开其姐家,还忘记拿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之后其坐三轮摩托车到凭祥市火车站往南山方向公路有铁轨的地方找“老梁”回宁*县。其想去夏石镇找在夏石糖厂工作的一名叫“阿*”的朋友,所以就让“老梁”走二级路去夏石镇。当其二人到宁*方向龙州岔路口看见有警察查车时,其二人就停下车。警察叫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配合检查。有人问其有没有往路边丢东西。其说没有。他们又问其看见有人往车外丢东西吗。其说也没有见到,然后就被带到一辆车上。后来有人将其带下车走到路边。其才看见路边有一块四方形的东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9.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某某辩称: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不属实,请求改判其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证人梁*证言称见到上诉人何某某往车外扔东西,但其不能详细说明上诉人扔东西的过程,存在客观缺陷,其证言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往车外扔毒品的事实存在;2、证人农*、黄*系参与办案的公安人员,采用其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不够客观;3、天气预报信息证实当天凭祥的天气为多云,现场堪查笔录也记录当天的天气为晴天,而证人农*、黄*却证实案发时为雨天,证明其证言存在虚假情节,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改判上诉人何某某无罪。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天气预报网资料一份,证实天气预报网预报凭*2014年4月10日的天气为多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证人梁*的证言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梁*作为一名正在开车的司机,其对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何某某的一举一动不可能全部看见,其只注意并看见何某某往外丢东西符合常理,并与证人农*、黄*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因此其证言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2、证人农*、黄*系在现场直接参与办案的公安人员,其证言陈述了本案案发与侦查过程,其证言不仅具有客观性,且用作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3、天气预告只是预测天气的一种参考资料,并不具有确定性,具体地点的某个时段的天气状况应以实际情况为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情况说明及证人农*、黄*的证言均相互印证当天曾经下雨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刑终字第111号
  • 法院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务农。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 辩护人凌晨,广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卢**,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阳

  • 审判员马文彪

  • 代理审判员黄栾棉

  • 书记员许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