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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邓*、林**、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邓*、林**、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暑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汤*担任记录。因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延期开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味品厂法定代表人宁**、委托代理人宁*、周**,被上诉人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丘**,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丘**,一审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以原告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为甲方与以被告林**、邓*代表六人签名为乙方,双方间签订了《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但在《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中乙方签名处仅有林**、邓*二人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对乙方中的代表六人具体是哪六个人也不清楚,相互间也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现有的米切粉生产性固定资产,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承包金第一年为200000元,若被告在承包期内悔约,或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必须从风险押金中抵扣,被告必须在十天内再补够200000元;从缴纳50000元定金之日起,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安装、调试、装修期,租金从第四个月开始计算;租赁期满被告无偿全部移交时必须保证所有设备能够正常运行。2010年3月1日,被告林**、邓*、宁**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租赁桂林市绿**限责任公司的米粉生产车间。2010年9月29日,灵川**制品厂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邓*。2011年3月3日的灵川**制品厂占股及出资明细表写明:“邓*、宁**、唐**等人租赁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米粉车间进行米粉生产,以邓*名义注册成立灵川**制品厂,至2011年3月3日,各股东占股出资已到位现金及借款明细如下:宁**占股26%,已到位资金104000元;邓*占股28%,已到位资金552400元;唐**占股46%,已到位资金906600元,其中林**30000元。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停交了全部租金。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日被告通过户名为蒋**的中**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宁瑞云的账户分别专款26812.80元、40219.00元作为2012年3-9月份的租金。另外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又转入了24320.50元作为2012年1-2月份的租金。上述款项共计913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依约履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欠缴原告的租金全部缴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必须提前五日交付承包金后方能使用,否则原告有权关闭米粉车间厂房,但该约定并未对具体收回米粉车间的条件进行约定。关闭米粉车间并不等于收回米粉车间,在未对收回米粉车间的条件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需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后才可收回米粉车间,故对原告要求收回米粉车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2013年6月份前的米粉车间承包租金全部交清给原告,故不存在原告从被告已缴纳的200000元风险金中抵扣相应租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000元风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200元的塘清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理其污染的鱼塘,恢复鱼塘原有的功能状态,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破坏米粉车间赔偿损失150000元;被告因砍掉原告的玉兰花树、枇杷树,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的上述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迟交纳租金,造成严重违约,应当退出租赁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二、由于法庭审理案件需要一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预交2014年2月租金,并补交拖欠的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三、根据邓*、林**签名验收的《固定资产及环保、QS验收资料清单》证明上诉人在移交米粉车间时泡米、泵米设备是完好的,被上诉人擅自拆毁泡米池和磨米操作系统及泵米设备造成安全隐患。四、环保局下发的2013年5月23日《会议纪要》要求“灵川县绿色米豆厂按原协议支付桂林市**游有限公司13200元费用”及“灵川**制品厂及时清理鱼塘水葫芦并保持水质良好”可见,被上诉人已经污染了鱼塘,请求被上诉人立即清理鱼塘并恢复鱼塘的休闲、养鱼、沉淀功能。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租赁的厂区内拍摄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私下砍毁了上诉人的枇杷树和玉兰花树,请求上诉人复种同样大小的树木并保证其存活,否则应赔偿上诉人损失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依法解除米粉车间承包(租赁)关系,责令被上诉人退出米粉车间承包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和损失;2、被上诉人交清所欠全部租金(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预交2014年2月租金共计578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利息39684元;3、被上诉人重建被其私下拆毁的泡米、磨米操作平台及被拆除的不锈钢米泵、管道配件楼梯,恢复其原有设计功能,消除安全隐患;4、被上诉人清理鱼塘水葫芦;复种同等直径的枇杷树和玉兰花树并保证存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邓*、唐**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为新请求,答辩人未违反《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的约定,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已交清了全部租金,该事实已经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确认;三、被答辩人的第四项诉请为新请求;四、答辩人并未污染被答辩人所谓的鱼塘及砍伐被答辩人所谓的枇杷树,玉兰花树是在阻碍行车且通知被答辩人移走,被答辩人未理睬时才砍伐,且没有被答辩人称的那么大。被答辩人第五项诉请为新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

一审第三人宁伟*答辩称:法院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一审被告宁伟*是否参与了米粉车间的租赁。

上诉人**味制品厂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一、灵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八里街工商行政管理所电脑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二、宁**与邓*签字的结算单;包工头唐**在2011年的证明,证明该米粉车间在承租验收时泡米池是完好的,是被上诉人指使包工头故意破坏导致漏水的。三、《污染举报书》、《向法庭报告》、《向灵川**护局领导报告》、《污染举报书》、《宁**与环保局马队长的谈话》、《毁坏原暴氧系统造成污水处理至今无法达标的后果》、《桂林市**制品厂污水治理技术方案及工程预算》、《花三万元就可以完成剩余的污水处理工程预算书》、《请尽快做好下列事情》、《固定资产及环保、QS验收资料清单》、《2010年5月20日谈话记录》、《污水处理设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灵川县环保局会议纪要》、《桂林食品调味厂工程预算》、《灵川**制品厂当前的状况》、《一审被告谎称“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的驳斥》、《向桂林**民法院申诉》、《法律的天枰为何倾斜》、《被告可能上诉人的依据何在》、《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纪委报告》证明被上诉人违法的事实。

被上诉人邓*、林**、唐**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工商行政管理电脑查询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结算单与唐**的证明都不是新证据,且都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破坏了泡米池。三、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包工头唐**在2011年的证明、《请尽快做好下列事情》、《固定资产及环保、QS验收资料清单》、《灵川县环保局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即无法证明宁**是否参与了米粉车间的租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邓*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被告宁伟*与被上诉人邓*、林**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三方共同租赁桂林市绿**限责任公司的米粉车间,一审被告宁伟*在庭审中也确认曾经参与合作,但已经退出,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宁伟*并未出具证明其已退出该《合作协议书》,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承租米粉车间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能否解除合同?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承租米粉车间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米粉车间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将欠缴的租金全部缴齐,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交清所欠全部租金(2013年12月、2014年1月及预交2014年2月租金共计5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利息39684元的诉请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解,以上诉请本院无权处理,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二、关于上诉人能否解除合同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该诉请,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无权对该请求进行处理,上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本案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重建被其私下拆毁的泡米、磨米操作平台及被拆除的不锈钢米泵、管道配件楼梯,恢复其原有设计功能,消除安全隐患、复种同等直径的枇杷树和玉兰花树并保证存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就鱼塘清理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理鱼塘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桂林**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绿色调味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67号
  • 法院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宁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代娣,女。

  • 委托代理人宁秋,女。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斌。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逵。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平。

  •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宁伟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於暑光

  • 代理审判员蒋子秀

  • 代理审判员黄赟

  • 书记员汤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