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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黄绍山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凌晨,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驾驶桂F×××××的五菱面包车伙同另一个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途径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从李**抱住的手提包内查获四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为1384克。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检样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7.1%、62.0%、61.9%、58.9%。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并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黄绍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并不知道所携带的东西是毒品,认为是黑糕,瘾药之类的东西。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且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帮“丁*”运输毒品的。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黄**只应对其中一块毒品负责,其余三块其在主观上没有运输的故意;2、黄**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只是受雇于他人帮助运输;3、黄**在整个运输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涉案毒品含量低,且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黄**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黄绍山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黄绍山为获取高额报酬,帮助他人从宁明县运输毒品至宾阳县。2013年4月2日17时许,黄**驶桂F×××××的五菱面包车伙同李**携带毒品途径吴圩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抱住的手提包内查获4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经称重,4块毒品共净重1384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7.1%、62.0%、61.9%、58.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4月2日15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根据情报获悉:有一个宾阳妇女将从宁明县携带大量毒品途径南友高速公路到宾阳县交给他人。该局立即组织民警赶到南友**圩收费站伏击守候,于当日17时许将桂F×××××的五菱面包车拦截进行检查,并从被告人李**所抱的一只花纹手提袋里查获4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当场抓获李**、黄绍山。经对他们分别进行讯问后,李**供述其是帮“大哥”运输毒品,黄绍山供述其是帮“丁*”运输毒品。经查“大哥”与“丁*”是同一个人。崇左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携带的毒品海洛因4块、SHMA牌白色滑盖手机及KONKA牌黑色折叠手机各1部、淡黄色斑点花纹手提包1个、人民币665元;扣押了被告人黄**黑色直板手机2部、邮政储蓄卡1张、机动车驾驶证1张、人民币267元;扣押了被告人黄**租来的桂F×××××五菱面包车1辆、行驶证1本、租车登记表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车辆状况检验交接单1份、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1张。

3、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李*乙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车辆状况检验交接单复印件、黄绍山**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黄绍山于2013年4月2日在李*乙开设的叮当租车店租赁了车牌号为FA8681的微型面包车一辆,该车已返还给车主李*乙。

4、称量毒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缴获的4块毒品进行编号称量,1号毒品净重347.1克,2号毒品净重344.8克,3号毒品净重342**,4号毒品净重349.5克,并各提取若干样品封存送检。

5、通行记录,证实桂F×××××的面包车案发时的行车情况。

6、手机号码为187××××3199、138××××7591、134××××9600、182××××1933的客户资料及从2013年3月1日至4月5日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黄绍山与“大哥”的手机在该时间段均有通话记录。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黄绍山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证明材料两份,证实被告人李**供述的“大哥”,黄绍山供述的“丁*”,公安机关未能抓获查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两被告人运输毒品现场位于南友**圩收费站4号车道,两被告人对所乘坐的车辆及携带的4块毒品进行了指认。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3)0163号《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从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7.1%、62.0%、61.9%、58.9%。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11、证人雷*、张*的证言,两位证人均是南友高速公路吴圩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4月2日下午5时许,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开进收费站出口处4号车道缴费处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该面包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位中年妇女拿着的一个淡黄色花纹的手提袋里查获四块毒品,后公安人员将车上的中年妇女和司机抓获,接着公安人员让他们去指认所乘坐的车辆牌号和查获的四块毒品,并进行了拍照。被扣押的面包车车牌是桂F×××××。被抓获的两个人,当公安人员问他们是哪里人时,女的说是宾阳县人,男的说是宁明县人。

12、证人李**、李*乙的证言,李*乙是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叮当租车行的老板,李**是叮当租车行的工作人员。两位证人均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黄**来到宁明县叮当租车店租用一辆牌号为桂F×××××五菱牌面包车,租期为一天。该面包车的车主是李*乙的,李**收取黄**2000元押金。

1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4月2日上午9时左右,“丁*”叫我帮带毒品去宾阳,他给我五千元报酬。10时许,我用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在宁明县城新车站对面的叮当租车店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由丁*支付2000元押金。后我驾驶面包车尾随丁*的小车到南友高速公路宁明收费站附近一间木片厂里。丁*在一间工棚的床底下拿出一块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给我看,后又将这块毒品放回原处,叫我先去夏石接一个女子再回来拿这块毒品交给她。14时40分左右,我在夏石边防检查站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接一个女子上车,她手里提着一个淡黄色花纹的手提袋,手提袋鼓鼓的,里面装有很多东西。在返回宁明的路上,该女子说用20万买得三块毒品。我开车到木片厂取那一块毒品交给该女子,她接要后放入她之前已装有三块毒品的手提袋里。她叫我开车去宾阳,因此我就知道她是宾阳人。17时左右,车辆到达吴圩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当场从该女子携带的手提袋里查获四块毒品。经辨认,黄**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李**的照片。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认识宁明县一个绰号叫“大哥”的中年男人,他叫我帮他从宁明县带黑糕到宾阳县城,每次给我2000元报酬。4月2日上午10时许,“大哥”打我手机叫我到宾阳县消防大队门口去搭一辆出租车到宁明县城。13时许我到宁明**入口处下车等“大哥”。过了十分钟后他开一辆银灰色越野小车来搭我到宁明县北山乡一个村子,“大哥”打电话联系一位男青年要了三块毒品交给我,并叫我放入我的手提袋里。后我改乘一辆摩托车回宁明,在夏石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又改乘一辆面包车到宁明县城郊区的一个木板厂。开车的男青年下车进木板厂要了一块毒品交给我,我接要后也装入我的手提袋里。后上高速路往南宁方向开。16时许,面包车在吴圩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当场从我的手提袋里查获四块毒品。经辨认,李**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驾驶面包车的男青年是黄**。

被告人李**辩称“黑糕”是瘾药之类的物品,其是被抓之后才知道“大哥”让其帮带的东西是毒品。

15、审讯二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讯问被告人李**、黄绍山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辩称其不明知携带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供述称“大哥”叫其带瘾药之类的违禁品,已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并供述帮“大哥”送一次“黑糕”可获报酬2000元,这与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明显不符,以此应认定其在主观持明知的态度。李**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侦查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破案,并无特情介入,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只应对其中一块毒品负责,其余三块黄**在主观上没有运输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认,李**在返回宁明的路上说用20万买得三块毒品,在同步录音录像中,黄**对此内容的供述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黄**明知李**是帮“丁*”运输毒品,“丁*”又叫其送李**,两人只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分工不同,均应对全案负责。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辩称其是帮“丁*”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黄**是受雇于他人帮助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除黄**的供述外,尚有同案人李**的供述以及通话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驾驶车辆,李**携带毒品,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运输毒品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手机2部,人民币655元整;扣押的被告人黄绍山手机2部,人民币2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崇刑初字第113号
  • 法院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凌晨,广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 辩护人梁**,广西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贺*美,广西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阳

  • 审判员李艳辉

  • 代理审判员黄栾棉

  • 书记员黄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