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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等与朱**、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杨*、李**与被告朱**、何**、邓**、贾**、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和人民陪审员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张*、杨*的委托代理人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邓**、贾**的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杨*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原告李**,被告朱**、何**、邓**、贾**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杨*、李**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朱**取得宁*县林业局采字(2014)0408002号—040801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与被告何**、邓**、贾**合伙采伐许可范围内的林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何**代表合伙人与被告黄**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11月30日受害人张*等12人到许可范围内的林区伐木,提供劳务,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工作。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受害人张*在工作过程中,被山上突然滑落的树木击中头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宁*相关部门协调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77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是死者张*之女,张*是未成年人,被告的主体适格;

3、(2006)平昌法一民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张*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二个子女张**、张**;

4、(2006)平昌法民一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张*现名为张*,张*曾用名张**、张**;

5、户籍证明1份,证明杨*的身份信息,杨*的父亲是张*,杨*是未成年人;

6、户籍证明1份,证明杨**的身份信息,杨**系张某、杨*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的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

8、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贾**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的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12、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死亡时年满43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

13、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卫于2014年12月16日18时30分被宁*那楠卫生院宣布死亡;

14、高**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的死亡过程,高**与被告何**是雇佣关系,被告何**没有给工人准备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15、陈*均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工作、事发死亡的经过;

16、周**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事发死亡经过,被告何**是张*的雇主,被告高**是工头;

17、现场照片复印件4页,证明死者张*没有佩戴最基本的安全保护工具;

18、陈**、周**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及13位老乡的雇主是被告何**,工作前雇主没有给工人进行生产知识方面的培训,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何**给死者张*等12人每人支付1000元路费;

19、陈*、陈**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8;

20、陈*、周**证明1份,证明陈*、周**、张**的老板是何**,工组的生活费支出在管理人员高志军处领取;

21、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17页,证明被告朱**一方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22、合同书、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何**、邓**、贾**个人合伙关系;

23、林木采伐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将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转让给被告高**;

24、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身患××,生活不能自理;

25、江门市**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年满69周岁,其被抚养人按11年计算;

26、江门市蓬江**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抚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27、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育有三个儿子,死者张*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

28、重庆市涪陵第十八中学校证明1份,证明张*自2013年9月1日至今在重**陵中学读书,其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9、平昌县**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张*生前居住城镇,生活来源是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0、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入证明1份,证明张**收入为18336元,误工费为每日843.03元;

31、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页,证明目的与证据30一致;

32、广东江门一威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基本月薪为8000元;

33、广东江门一威食品有限公司张*工资单1份,证明张*月工资为6785元,2014年12月工资为2680元;

3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证明张*每月实际工资为6785元;

35、张*的死亡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证明张*死亡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36、交通费8页共计6227.50元、住宿费发票4页共计5396元,证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产生。

被告辩称

被告何**、邓**、贾**辩称,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被告何**、邓**、贾**在伐区里面跟当地的村民签订了合同后获取了林区林木,之后就把工作承包给了高**,与高**形成了承揽关系,与死者之间是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出事后,亲属要求被告何**、邓**、贾**与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三、死者以及一起工作的工友对此事情的发生有直接的过错,因为他们违反了伐木作业应从下坡往上坡砍的要求,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死者及其工友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也应该追加与本案有关的工友参加本案诉讼。四、被告高**是死者的真正雇主,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高**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邓**、贾**出于人道主义在庭前已支付死者家属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采伐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何**、贾**、邓**三人与高志军形成承揽关系;

2、高志军签收的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高志军系包括受害人张*在内的民工的工头;

3、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何**、贾**、邓**已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家属的事实,同时证明受害人张*还有两个兄弟;

4、张*工友何伟、何先有书写材料复印件2页,证明高**系包括张*在内的工头即雇主,由高**发放工钱给民工;

5、邓小康(邓**儿子)与高**通话录音,证明事发前晚何**等人交代高**第二天不要让民工上山砍木,同时证明高**是雇主的事实;

6、与民工交谈现场录音,证明高志军负责发放工资给民工,系工头;

7、户口簿,证明张*家庭成员情况;

8、何**、高志军之间的短信来往,证据高志军作为工头,需要用钱的时候以借贷的形式跟何**要的,不是以工资形式给高志军。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没有过错。从2014年6月20日到宁明,是朋友介绍来打工的,和其他工友一起来的,也和其他工友是平分的关系,其不是雇用关系,被告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短信1份,拟证明其不是雇主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张*、杨*、李**、被告高**对被告何**、邓**、贾**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何**、邓**、贾**、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1、12、13、17、22、24、28无异议,被告朱**经本院公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14、15、16、18、19、20、21、23、25、26、27、29、30、31、32、33、34、35、36,被告高**无异议,被告何**、邓**、贾**有异议,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户主就是死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明需要说明的问题是里面有杨*、王**之间是什么关系;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对其证明目的进行说明,这份证据的第二页顺数的13、14行,里面说明出事后民工首先打电话给高**,从这一点上看跟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高**跟死者之间是一种雇主跟雇员的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进行说明,说明当时的情况是从上面先砍树,这违反了签订协议里的从下往上砍的约定,第三页顺数的八、九行,证明周**是工头,高**又是周**的工头,周**的出现跟高**有关系的,高**就是雇主;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要说明,高**是真正实际的雇主;证据18,这份证明从法律性质上说是证人证言,应该是独立的,就自己所见进行陈述,但这份证明同时有两个人同时签字,我们可以判断这两个人是否在相互串通后做出的证明,不应采纳,里面说的内容与在派出所所讲的内容是不相符的,应以在派出所所讲的为准,两个人在事发后才形成的证据,会受到相关因素的影响,做出的证明缺乏证明力;对证据19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上面同时有两个证人同时签名,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形成的时间也是在事发后,形成的过程是谁调取的不知道,也没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这两人对本案的情况是了解的;对证据20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了被告与被告高**是一个承揽关系;对证据21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林业局给朱**颁发许可证,这只是行政审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协议内容的第四条、第五条能够证明四被告与高**存在承揽关系;证据25这份证明的公章没有编号,无法认定这个部门是合法的部门,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是2014年12月29日出具,但内容是从28日居住,这一天的时间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盖章上没有印章,没有办法印证,内容里写老人是与张*居住,但证据24又说是与张*居住,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27三性无异议,与其他证明相互印证,张*有兄弟三人,但原告李**抚养费应该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说明是否办有居住证,里面讲以打小工为生,但没有说明是什么小工;证据30至34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盖的章,不是公司的章,收入里面没有附有公司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公司是否真的存在,张*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按照广西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由关联由法院判定,从上车地点到下车地点都不一样,从南宁到宁*的车票我们认可。原告张*、杨*、李**、被告高**对被告何**、邓**、贾**提供的证据1、2、4、5、6、7、8均有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全面反映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有修改的地方,不能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高**是雇主;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里面印证高**是管理人员,是工头;证据5、6来源、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这个户籍信息是原始状态,与现在生活工作状态不一样,不能以户籍为准;证据8即短信说的很清楚,高**是协调工资的,是管理人员,高**与何**是雇佣关系。被告高**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是承揽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何**没有时间,就把钱打给其去买东西,其不是雇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意见与证据2一样;证据5、6其没听过,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7、8无异议;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短信,原告无异议,被告何**、邓**、贾**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内容里写的拖欠4000元等,从这个情况来看,钱还是由高**来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该两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6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19、20,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没有出庭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明力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1、23,具有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是江门市**老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据证明李**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今居住在该中心,与四川省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实相矛盾,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6是江门市蓬江**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据证明李**长期跟随张*居住在星河花园63幢503室,与四川省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7符合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9证明张*于2006年由龙翔村搬到文昌社区居住,有文**委会及白**出所的证实张*在该城区具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0、31、32、33、34中的张*、张*的工资情况,是其工资收入的记载,其中,张*的收入记载无误工损失依据,对其举证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张*的收入记载有误工损失4000元的依据,对其举证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是原告自己的赔偿计算项目及方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6是原告在处理死者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邓**、贾**提供的证据1,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协议中的高**并没有完全独立行使权利,而是受对方的管理、指挥、支配,不符合承揽关系要件,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4、5、6是被告高**负责签收、发放工钱以及以借款形式等情况,不符合雇主条件,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高**提供的短信证据,是受雇于被告何**等人的指示、支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朱**承包砍伐经营销售宁*县那楠乡逢留村天岩屯的林木,经营期为三年。2014年4月8日,被告朱**取得广西壮**县林业局采字(2014)0408002号—040801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与被告何**、邓**、贾**合伙采伐许可范围内的林木。2014年11月10日被告何**代表合伙人与被告高**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双方主要约定:施工作业人员(乙方),工资、工具及各种机械、油料、生活等各种费用(不含税费)由施工人员自己负责,甲方负责提供资金;采伐单价为规格材人民币每立方米125元,薪炭材115元/吨(包括:砍倒、打枝、断*);乙方伐区由甲方现场管理人中当场分区域为乙方责任区域,除陡峭、悬崖、沟脚边角无安全异处外,其余乙方必须由下到上采伐清楚后方可重开第二个责任区域;甲方负责生产、生活到位,乙方进场后可向甲方予借生活费,一般按每人每天30元,机械每台实际用量计算预支。薪金结算时间为200方结算一次,按实际工作量的80%结给乙方,剩下的20%待下次结账补回给乙方,以此类推,最后一次结账全额付清。伐区动工前由甲方给民工进行伐区安全生产宣传、讲解和培训。甲方替乙方购买意外伤害险后方可进行砍伐林木……。协议签订后,被告高**组织了民工,2014年11月30日受害人张*等13人到许可范围内的林区伐木,提供劳务,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工作。民工动前没有进行伐区安全培训及购买保险。2014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受害人张*在砍伐工作过程中,被山上突然滑落的树木击中头部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20000元,经宁*相关部门协调无果。2015年1月7日,受害人家属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772元。

另查明,死者张*于1977年12月7日出生,生前于1999年10月21日与杨**在四川**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二个女儿,大女儿张*(曾**)于1998年3月20日出生,二女儿杨*(曾**)于2000年9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死者生前为农业户口,于2006年由龙翔村搬到文昌社区居住生活至出事前,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2006年8月18日,张*与杨**离婚。死者父亲张**已于1998年病故,母亲李**(1941年11月07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张**与李**共生育有张*、张*、张*三个儿子。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0年×23305元/年=466100元;

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数额为3553元/月×6月=21318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本项赔额按照受害人张*直系成年亲属3人,每人宜以20天计算。张*、张*有固定收入,其中:张*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月)即4000元÷30天×20天=2666.66元;张*有固定收入,无误工损失证实;另一个受害人亲属不能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数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4432元/年÷365天×10天=669.37元,三人误工损失共计3336.03元。

4、被扶养人张*、杨*、李**的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扶养人的人数分担责任确定。计算方法:被扶养人赔偿年限:李**为20年-9年=11年;张*为18年-15年=3年,杨*为18年-14年=4年;赔偿分3个年段计算: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支出额为15418元),1至3年段即15418元/年×3年=46254元;以此类推,第4年段即:①杨*:15418元/年×1年÷2人=7709元,②李**:15418元/年×1年÷3人=5139.33元,小计12848.33元;5至11年段:[(15418元×1人÷3个扶养人)=5139.33元为基数)即:5139.33元元/年×7年=35975.31元。故被扶养人张*、杨*、李**的生活费共计95077.64元,该款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以实际上发生的正式发票为准,确定6227.50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以实际上发生的正式发票为准,确定5396元。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97455.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对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张*、被告朱**、何**、邓**、贾**、高志军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围绕双方争议,需分析受害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本案被告朱**、何**、邓**、贾**为了砍伐自已承包的林木,与被告高**签订砍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了砍伐林木的有关事项,商定以每立方米120元给付报酬,由高**招集工人进场工作。以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情况看,虽然被告高**与被告何**签订了协议,但高**等在工作活动中,没有独立性,其生产、生活仍然受到被告朱**、何**、邓**、贾**管理、支配等情况,且被告高**也是伐木工人之一,报酬与受害人张*等其他伐木工人报酬一样,伐木工人提供的是劳动力,据此,被告朱**、何**、邓**、贾**与高**等工人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用关系。

关于受害人张**农业户口还是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张*生前是在四川省平昌县白衣镇文昌社区滨河街21-2号居住生活,虽系农村户口,但能提供有四川省平**居民委员会出具受害人张*由龙翔村搬到到文昌社区居住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张*由龙翔村搬到到文昌社区居住在该地区连续性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有当地的平昌县公安局白衣派出所的确认,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要求,故对原告主张受害人张*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的受害地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楠乡逢留村天岩屯,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杨*、李**均系农村居民,无收入来源,其生活费是受害人生前收入损失的一部分,生活费应以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计算,故原告张*、杨*、李**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受害人张*、被告朱**、何**、邓**、贾**、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张*在为被告朱**、何**、邓**、贾**砍伐林木过程中被树木击中头部死亡,被告朱**、何**、邓**、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依法对张*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在砍伐林木中应当预见潜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做好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受害人张*没有做好安全防范而疏忽大意致使自身被树木击中头部导致身亡,受害人张*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不是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针对被告朱**、何**、邓**、贾**及死者张*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何**、邓**、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即597455.17元×70%=418218.62元;死者张*自负30%责任,即597455.17元×30%=179236.55元。被告朱**、何**、邓**、贾**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伤害,受害人何**虽有过错,但只是在安全注意义务上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诉请,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处理死者误工事宜,应根据实际对合理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张*因处理死者的相应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工人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其他工人不是侵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属本案的主体。对被告朱**、何**、邓**、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何**、邓**、贾**赔偿原告张*、李**、杨*经济损失418218.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08元,由被告朱**、何**、邓**、贾**负担7187元,原告张*、杨*、李**负担4221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朱**、何**、邓**、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808元(开户全称:崇**政局,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59号
  •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原告杨*。

  • 法定代理人杨小莉,农民。

  • 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四川省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彦,企业职工。

  • 被告朱**,农民。

  • 被告何**。

  • 被告邓**。

  • 被告贾**。

  • 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家峰

  • 审判员蒙栖梧

  • 人民陪审员甘嘉乐

  • 书记员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