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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广西全**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全州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油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蒋**、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闫**、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闫峻海、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邵**、第七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邓**、第二十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闫鼎友及其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丘**、被告桐油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峻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二十一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10日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签订《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合同》,确定在桐油村委小茶源、大埠源、桐木冲一带规划县、乡、村三级林场。原告的山场在林场的规划经营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林场经营期限50年,林场的土地权属不变。后因政策变化,林场仅在原告的山场上种植林木进行经营。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加合同,约定被告所分林场的利润分给原告一半用于公路建设和公益事宜的开支。2011年4月14日,三级林场所有的林木一次性销售,2014年4月22日,被告分得分成款139780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附加合同,原告应分得该款的50%即698903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拒绝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场收益分成款698903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山场被用于三级林场经营,被告占林场收益的40%;

3、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关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关村队的附加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占被告林场分成款40%的一半用于公路建设和公益事业;

4、绍水桐油三级林场杉木青山销售协议,证明三级林场种植的杉木已销售;

5、绍水镇桐油林场分成方案,证明被告获得分成款1397806元;

6,2014年6月30日被告盖章并有沈*乙签字的证明,证明林场经营的土地属于原告;

7、2014年10月22日闫峻象的证明,证明2008年8月29日,其作为村委支书与相关生产队签订附加合同属实;

8、证人赵**、沈**、闫*甲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附加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辩称

被告桐油村委辩称,三级林场经营的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拥有该林场的独立经营权。2008年8月29日所签订的附加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合同,证明办林场时,被告为土地的所有者,并未涉及原告;

2、全林证字(2010)第00006107号林权证,证明林场林地的所有权人为桐油三级林场;

3、解除《91年11月10日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林场合同》的协议,证明被告对林场有经营自主权;

4、桐油小茶源林场发包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5、(2014)全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6、证人闫俊鸾等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8日的附加合同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7、2014年桐油村委生态林补偿费均股均利分配表,证明桐油村委集体所得利益由全体村民共同享受,不存在附近相关村民小组独享利润。

8、证人闫某乙、唐*、赵**、沈*乙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8月29日所签订的附加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无效合同,对证据6、7、8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出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被告有时任村委会支书的闫某甲及其他村委会干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起诉基于其与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所签订的附加合同,为合同纠纷,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8,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11月10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签订《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联营林场合同》,约定利用世**行贷款,在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大埠源、桐木冲一带合办县、乡、村三级林场,经营期限为五十年。合同约定被告占林场收益的40%。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关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关村队的附加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待林场还清本息后,本委所占林场分成的40%赐于一半给所有相关村队用于公路建设和公益事宜的开支…”,2011年4月14日,桐油三级林场将全部林木一次销售,销售款为450万元,2014年4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被告及桐油三级林场签订《绍水镇桐油林场分成方案》,约定被告占林场可分成余额3494516元的40%,即1397806元。该款已经给付被告。原告得知被告得到分成款后,要求按照《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关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关村队的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分成款698903元,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三级林场的利润分配问题与原告经协商于2008年8月29日达成协议,签订《全州县绍水镇桐油小茶源林场关于桐油村委与林场附近相关村队的附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在分得该林场的分成款1397806元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该款的一半即698903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场收益款6989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项规定所指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是为了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规范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及其它法律并不禁止村民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故被告以该条规定为抗辩理由,否定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全州县**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1、2、3、4、5、6、7、21村民小组林场分成款698903元。

本案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全**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全民初字第11号
  •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一村民小组。

  • 负责人蒋**,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村民小组。

  • 负责人闫**,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三村民小组。

  • 负责人闫鼎和。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四村民小组。

  • 负责人闫**,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五村民小组。

  • 负责人沈**,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六村民小组。

  • 负责人邵**,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七村民小组。

  • 负责人邓**,该村民小组组长。

  • 原告广西全州县绍水镇桐油村委第二十一村民小组。

  • 负责人闫鼎友,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火德,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西**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闫峻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邓化文,绍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琼辉

  • 审判员钟新和

  • 审判员颜克秀

  • 书记员覃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