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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4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陆**驾驶“建设”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江滨支路(三)从“K歌之王”方向往兴武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轩源”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至武鸣县江××支路(××)“薇薇新娘”路段时,因被告陆**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后经武**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第2尾椎脱位。原告共住院20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经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5.01元、误工费17914元、营养费3160元、护理费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法医取证费1000元、电动车保管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的事实;3.施救费、保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电动车施救费、保管费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1.原告请求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右转,但其没有打开右转向灯,其在事故发生中也存在过错,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

被告陆**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李*驾驶电动车右转时未开启右转向灯,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10分,被告陆**驾驶“建设”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江滨支路(三)从“K歌之王”方向往兴武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轩源”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至武鸣县江××支路(××)“薇薇新娘”路段时,因被告陆**驾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从原告行驶方向的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后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第2尾椎脱位。2015年5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第2尾椎脱位。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避免弯腰、扛重物等剧烈活动;2.继续行腰背肌及直腿抬高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如有不适,请及时来诊;4.住院及全休时,留陪护1名;5.出院带药。同年9月4日,原告自行前往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对此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广西**定中心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李*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亦不构成护理依赖,其受伤期间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电动车施救、保管费98元。原告自愿撤回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法医取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未向原告李*进行过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及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时,事发道路车流量较大,原告李*驾驶“轩源”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于宽约为6米的道路右侧,车轮距离右侧路基约为1米,被告陆**驾车同向在后行驶,两车相距约3米,其左侧有三轮车与其并行,后被告陆**在未鸣笛提示的情形下从原告行车方向的右侧超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市区等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超车之规定,结合我国的道路交通规则,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陆**驾驶电动车在未鸣笛提示、未确保安全距离、道路交通流量较大且其左侧不具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下,错误的从原告右侧超车,因此,被告在开启危险源并作出危险动作的情况下,造成他人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原告李*未开启右转向灯,但该行为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陆**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被告陆**认可原告在武**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750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出具的武鸣县双桥镇合美中医骨伤科诊所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及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药品与治疗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750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施救费、保管费,原告主张98元,并提供相关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为:医疗费75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98元,共计9606.51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5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98元,共计9606.5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一初字第1932号
  •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陆**,女,壮族。

  • 委托代理人陆桂兴,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攀

  • 书记员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