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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阎**、柳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兵诉被告阎**、柳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兵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兵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将位于柳州市静兰路9号华展华园26栋1单元某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柳**理有限公司30000元的购房定金,三方合同约定被告阎**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不办理该房屋变更相关事宜的,应视为被告阎**违约,如果被告阎**违约,除退还实际已收房款外,另双倍赔付购房定金给原告,且被告阎**另外自愿多赔偿5000元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该房屋变更相关事宜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变更相关事宜给原告均无果。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本人购房定金并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柳**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并收了原告的购房定金,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买卖违约金65000元,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0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证明三方签订合同约定,在第七条第三点,三方约定被告在2013.6.3日之前要办理该房屋的变更手续,超过这个时间是属于违约的。

2、收据;证明我们已经缴纳了30000元给了被告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如实告知了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存在隐瞒,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有违约的话,应当是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与中介方无关。3、原告已经自愿终止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并且取回来房屋的定金25000元,剩余的5000元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转交给被告1。原告同时要求违约金和定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证明被告2作为中介方有义务代为转交钱款,所以转交5000元给被告1是符合三方约定的。2、收条(5.27);证明被告2已经被将原告交来的购房定金5000元转交给了被告1。3、声明;证明李**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购买权,并且同意全额退回定金3万元。李**在2014.7.2收到了被告2退回的购房定金25000元。4、收条(8.3);证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2退回的购房定金25000元,对于李**放弃购买涉案房屋进行追认。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和李**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将位于柳州市静兰路X号华展华园XX栋X单元某号的房屋卖给原告。三方合同还约定被告阎**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不办理该房屋变更相关事宜的,应视为被告阎**违约,如果被告阎**违约,除退还实际已收房款外,另双倍赔付购房定金给原告,且被告阎**另外自愿多赔偿5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5月21日支付给被告柳**理有限公司30000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5月21日被告柳**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阎**定金5000元。2014年7月3日,李**写下声明,放弃购买柳州市静兰路9号华展华园26栋1单元某号的房屋,自愿终止2014年5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并收取了被告柳**理有限公司转退的购房定金25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出具了收到退回购房定金的收条给被告柳**理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与李**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同时,购房定金按500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阎**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致使原告、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5000元的购房定金给原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的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阎**如果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不办理该房屋变更相关事宜的,应视为被告阎**违约,如果被告阎**违约,除退还实际已收房款外,另双倍赔付购房定金给原告,且被告阎**另外自愿多赔偿5000元给原告。”该合同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由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双倍赔付购房定金给原告,即5000元×2=10000元,同时,根据该约定被告还应当赔偿5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居间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柳**理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阎**双倍返还原告韦**购房定金10000元。

二、被告阎**赔偿给原告韦**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对被告柳**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7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韦**,男,住鹿寨县。

  • 委托代理人韦忠明,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主任。

  • 被告阎**,男,住柳州市柳北区。

  • 被告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 法定代表人肖*,经理。

  •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平

  • 人民陪审员贺斌

  • 人民陪审员蓝苗

  • 代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