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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焕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焕的委托代理人莫**、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焕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700元,双方签有书面借款协议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本金,也未支付月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2275元(违约金在原月利息700元的基础上,按每日5%计算,即每35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65日共2275元,此后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以上合计3727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何**与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其中约定,何**借给胡*3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2%,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日5%计付。同日,胡*出具《收条》一份交由何**收执,载明收到何**现金3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从未还款,因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故本案不诉请利息,只诉请违约金,违约金即属于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700元的基础上,按每日5%计,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向原告何**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胡*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何**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胡*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胡*向原告何**借款3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未按时归还本金,即属违约,胡云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每日5%计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诉请的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但是,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3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向原告何**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2元,保全费393元,共计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初字第1454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

  • 委托代理人莫志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栎静

  •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 人民陪审员杨玲

  • 代书记员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