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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2%月利息计收,另按2%的月利息收取借款本金总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融资服务费等,每月于当月5号前结清本月利息或者本金,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若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注明“本人同意将此款转入农行,户名:郭*,账号为62×××7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刘**借款时其与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人民币28000元,并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4、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被告刘**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按2%月利息计收,另按2%的月利息收取借款总额的资金占用费及融资服务费等。每月于当月5号前结清本院利息或本金,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不归还借款,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提出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系列费用的支出由借款人支付。”并载明“本人同意将此款转入农行,户名:郭*,账号:62×××74”。被告刘**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92000元转入郭*在农业银行开设的62×××74账户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另有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并有相应的给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应以折算后的实际年利率不超出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按原告的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关于律师费,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本案借款系被告刘**与被告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向原告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邓**应归还给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邓**支付原告戴**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保全费人民币1271元,合计292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4575元),由被告刘**、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鱼民一初字第2857号
  •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戴**。

  •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 被告邓**。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明

  • 代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