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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郭**、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黄**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荣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郭**、黄**向原告李*荣购买品牌为肯诺复合木地板,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单》,约定型号为复合503地板单价为125元/㎡,交付订金5000元,安装完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支付订金后,原告及时送货到被告郭**、黄**指定的天池山脚金巢美容养生2楼并安装。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安装地板已完工,所铺地板的型号为501、503、面积为254㎡,外增地脚线50m。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至今,被告郭**、黄**仍未支付剩余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郭**、黄**偿还原告欠款27250元。二、被告郭**、黄**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元(以27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利息,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黄**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单、银行付款存根,拟证明被告郭**、黄**向原告购买肯诺地板,约定地板型号、单价、付款期限及预付定金等事实;2、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3日安装完工,地板面积为254㎡,外增地脚线50米;3、结算单,拟被告郭**、黄**尚欠货款2725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郭**、黄**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第贰层第2-42号商铺,销售商品品牌为肯诺地板,原告李**是南宁**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黄**在南宁**经营部购买了商品编号为2420082的肯诺复合503木地板,单价为125元/㎡,数量为253㎡,金额为31625元;DE-06脚线,被告黄**在南宁**经营部销售人员出具的《销售单》签名署期,双方还约定预付定金5000元,按实际用板量计算,未切割可退,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当日,被告郭**支付了定金50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实地测量,双方确认地板使用量为254㎡,外增地脚线50米,被告郭**在确认书中签字。原告李**依据双方确认的供货量进行结算,总货款应为32250元,扣除被告郭**预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郭**、黄**尚欠27250元未付。原告李**催收上述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郭**、黄**和南**汇建材经营部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李**提供的银行付款存根、确认书的内容看,被告郭**虽然未在《销售单》中签字,但其依约支付定金并确认供货量,应当认定被告郭**为本案买受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李**作本案原告,向被告郭**、黄**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郭**、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郭**、黄**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李**尚欠货款2725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黄**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如下:以2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郭**、黄**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黄**向原告李**支付货款27250元;

二、被告郭**、黄**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付至被告郭**、黄**清偿债务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郭**、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二初字第1810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蒋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黄昆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郭**。

  • 被告黄第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羽斯

  • 书记员李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