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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村民小组、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八村民小组等与韦**、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八、九、十村民小组组长谭**、谭**、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繁平,被上诉人韦**、韦**、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有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等五个村民小组。2003年3月29日,马王屯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以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韦**、韦**、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时任马王屯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的谭**、谭**、谭**、谭**等人作为甲方代表与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甘**民委及合山**林业工作站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承包,并加盖印章,以户为代表的各农户户主亦签名同意发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联营造林;二、甲方把本村的长岭(上六乱、下六乱)、蛇长岭、六乱岭等处岭约壹仟亩(1000亩)发包给乙方,详细界限以图为准;三、发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三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四、叁拾年承包金为柒万元整(70000.00元),承包范围内所有的林木均属乙方所有;五、承包金交付办法,第一次于2003年5月底前交叁万伍仟元,余下款数于2017年元月前交清,如逾期不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承包的土地范围权属清楚,没有任何纠纷。如因纠纷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十、承包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所有土地交付甲方,但所有林苗不得砍伐,并一同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与广西**林场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书》,约定双方联营造林,联营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03年4月1日至2033年4月1日止。2003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代表谭**交付承包金5000元,2005年7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代表谭**交付承包金10000元,2005年7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代表谭**、谭**交付承包金5000元,三次共交付承包金20000元。土地发包后,2003年4月,河里乡甘林村岑桥屯第十二、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对鹿乱岭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鹿乱岭应属岑桥屯第十二、十三、十四村民小组所有,双方因鹿乱岭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08年1月9日,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处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鹿乱岭争议林地面积约311亩权属归马王屯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岑桥屯第十二、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4月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合政处字(2008)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谭**、谭**签订《合同书》,将鹿乱岭311亩林地发包给谭**、谭**经营,双方约定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29年元月1日,承包金为149300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以甘**民委的名义向三被告发出《关于依法终止合同的通知》,以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为由,提出解除马王屯与三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向三被告送达了该通知。2011年,原告以马王屯的名义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纠纷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200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从2010年6月26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计5年,每年按2万元租金损失计)。

另查明,六乱岭亦名鹿乱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王屯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韦**、韦**、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保证所发包的土地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的时间足额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次月,因原告与同村的岑桥屯第十二、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就原告发包范围内的鹿乱岭311亩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部分林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给被告经营使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有同时履行的义务,即原告应交付发包林地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在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发包林地全部交付被告经营使用前,被告有权暂缓给付未交付使用部分林地的承包金,待发包林地按合同约定全部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及时交足承包金。关于鹿乱岭的权属争议,在2008年4月5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鹿乱岭争议林地面积约311亩权属归马王屯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把该林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而是于同年2008年12月3日与案外人谭**、谭**另行签订《合同书》,将鹿乱岭311亩林地发包给谭**、谭**承包经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合同,将合同发包范围的林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原告抗辩称鹿乱岭权属确定后,其在多次通知被告给付余下的第一期承包金15000元未果的情况下,才将鹿乱岭另行发包给谭**等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经原告催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林地承包面积是1000亩,扣除鹿乱岭的面积311亩,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林地面积为689亩,被告已支付的承包金20000元,已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提出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成立,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村民小组、第八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错误。2、一审认定合同未解除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李**答辩称,1、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1000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得到承包278亩土地,其余部分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应由被上诉人解决,并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土地给他人,上诉人行为明显违约。2、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实际得到承包土地是278亩,已缴纳承包金2万元,按278亩计算,承包金已足够缴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合同应否解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韦**、韦**、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保证所发包土地范围权属清楚,无任何纠纷的义务;被告有按时足额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涉案发包部分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经合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鹿乱岭争议林地面积约311亩权属归上诉人集体所有,尔后,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把该林地交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而是另行发包给谭**、谭**承包经营,上诉人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缴纳承包金2万元,足够缴纳实际承包土地面积的承包金,履行了主要的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八、九、十、十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3民终51号
  •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七村民小组。

  • 代表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民委马王屯第八村民小组。

  • 代表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市河里镇甘林村民委马王屯第九村民小组。

  • 代表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十村民小组。

  • 代表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山**林村民委马王屯第十一村民小组。

  • 代表人谭**,该村民小组组长。

  •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繁平,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男,壮族,个体户。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男,壮族,个体户。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男,壮族,个体户。

  •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忠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学敏

  • 审判员覃奇明

  • 代理审判员黄美霜

  • 书记员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