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覃**与谢**、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谢**、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远志、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基诉称,2014年12月1日20时00分,原告骑电动车从东门桥往红岭方向行驶,当正常行驶到农坛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红岭方向往东门桥方向行驶。因谢**驾车左转弯往新兴社区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药费111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6082元、护理员误工费2076.7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296元、电动车施救保管费111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3、施救费发票,拟证明电动车拖车、保管的费用;4、收款收据,拟证明电动车购买的价值。

被告辩称

被告谢*英辩称,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62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材料说明需要护理人员特别护理,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到残疾程度,不应得到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关部门定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进行佐证。

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谢**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35.2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10000元核定;2、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门诊医嘱建议全休三周,应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牧、渔业计算误工费74.17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859.43元(74.17元/天×79天);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00元,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答辩人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电动车施救费共计2407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2000元核定。

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及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时00分,被告谢**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鸣县农坛路从红岭方向往东门桥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脚踏处载有货物袋子的二轮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行驶至农坛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因谢**驾车左转弯往新兴社区方向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覃**即被送至武**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右膝韧带损伤。2014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建议全休一个月;2、如有不适,请及时来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共住院28天,开支门诊及住院费10239.87元。2015年1月13日、20日、27日、2月3日、4月9日、5月26日,覃**到武**民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895.38元。2014年12月23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覃**住院治疗期间,谢**已为覃**垫付医疗费7099.9元,余款4035.35元由覃**支付。

另查明,谢**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谢**本人。谢**于2014年1月3日向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案中,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谢**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定谢**应负本起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覃**驾驶脚踏处载有货物袋子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况作出正确判断,不注意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定覃**自负本起交通事故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35.25元,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谢**已垫付7099.9元后,原告覃**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035.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8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牧、渔业计算误工费74.17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5859.43元(74.17元/天×79天);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2076.76元,因医嘱无护理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000元,应由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已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2296元、施救保管费111元,共计2407元,原告仅提供电动车收款收据、施救保管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被告都邦财险广西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医疗费4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6835.3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误工费5859.4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电动车损失费、施救保管费等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原告覃**负担203元,被告谢**负担14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一初字第1975号
  •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

  • 委托代理人黄远志。

  • 被告谢**。

  • 委托代理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1号楼403号。

  • 负责人龙**,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宁

  • 书记员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