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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丈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翻译人农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方**驾驶越南车牌号为12-T1076.52两轮摩托车,途经中国广西宁明县境内的中越边境1172号界碑附近时,被中国公安民警拦车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方**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袋,经称量净重296.5克。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方**系吸毒人员,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归案后坦白认罪,又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丈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方*丈接到越南女子“恒姑”的电话,获知“恒姑”需要毒品冰毒后,为获取报酬,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12-T1076.52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从越南谅山市来到中越边境中国广西宁明县境内与其叔叔联系。后被告人方*丈在宁明县境内“邦爱”(地名)收取一越南女子交给的一个装有冰毒的黑色塑料袋,将该袋毒品放到摩托车的坐垫下,即驾车经宁明县沿边公路北山至峙浪路段返回越南。当被告人方*丈驾驶的摩托车来到中越边境中国境内1172号界碑附近时被宁明县公安局民警拦车检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方*丈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一袋毒品,经称重,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296.5克;公安民警还依法扣押被告人方*丈驾驶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根据情报线索,在宁明县沿边公路北山至峙浪路段中越边境中国境内1172号界碑附近对一辆可疑白色越南牌照两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时,缴获一包疑似毒品冰毒,当场抓获一名男子,并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宁明县公安局经依法检查时,在中越边境中国境内1172号界碑附近将正在运输毒品中的被告人方**当场抓获。

3、方**运输毒品案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方**运输毒品被抓获的现场位置等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宁明县公安局依法检查的现场情况,并扣押被告人方**运输毒品使用的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疑似毒品冰毒一袋。

5、过称、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量,被告人方文丈运输的毒品冰毒毛重297.7克,净重296.5克,并提取样本3.5克进行送检。

6、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82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证实经鉴定,从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方文丈。

7、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方文丈的尿液进行氯胺酮(胶体金法)检验,其结果呈阴性;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胶体金法)检验,其结果均呈阳性。其检测结果经被告人方文丈现场指认。

8、身份核查结果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证实经广西**公安厅于2015年7月7日照会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要求核查方**(PHUNGVANCHANG)国籍身份事宜,但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一直未作回复,方**的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

9、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自述书,证实被告人方*丈自称系越南国籍,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照会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要求核查方*丈国籍身份事宜,但越南驻南宁总领事馆一直未作回复,方*丈的越南国籍身份未能确认,以方*丈自报姓名确认。

10、被告人方**的供述,其系越南国籍。其偶尔吸食毒品海洛因或者冰毒。2015年6月18日,其和几个朋友到谅山市的一家咖啡厅里喝咖啡,期间有一个自称叫“恒姑”的越南妇女过来找其几个人聊天,“恒姑”是咖啡厅老板。聊天过程中,“恒姑”得知其在中国有个“叔叔”有很多冰毒,就说只要其能帮带冰毒给她,她就按每一两冰毒给250万元越南盾的报酬,其答应后,就与“恒姑”互留手机号码。同年6月23日中午,其在谅山市一个宾馆里睡觉时接到“恒姑”电话,“恒姑”问其是否能帮找到冰毒带回来?其说要打电话问其“叔叔”后再给她答复。其打电话联系其“叔叔”,但是其“叔叔”的电话打不通,其就驾驶自己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到中国境内找其“叔叔”。其“叔叔”当时正和一个越南女子在山上砍树,其问“叔叔”能不能要得到冰毒?其“叔叔”说可以要得到后,其就叫“叔叔”帮拿一点回来。当时其“叔叔”就叫那个越南女子去帮拿冰毒。那个越南女子叫其到中国境内一个叫“邦爱”的地方等她。其到“邦爱”的路边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后,那个越南女子开摩托车过来停车后,从摩托车上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其把那个袋子放到摩托车坐垫下面,然后就各自开摩托车离开了。其开车往越南方向走了几分钟后,碰到中国公安检查,公安人员把其拦停检查时,在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发现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其就被中国公安人员抓住了。因为“恒姑”说拿到毒品后才拿钱给其,所以其拿到毒品时也还没有拿钱给其叔叔。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方**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我国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冰毒29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方**运输毒品使用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424刑初3号
  •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越文名“PHUNGVANCHANG”,国籍不明),男,自称岱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赵**,广西**事务所律师。

  • 翻译人农情,广西大新县公安局聘用制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文忠

  • 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 人民陪审员黄珍妹

  • 书记员吴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