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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余*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结婚后,原、被告家庭的经济来源与日常生活开支主要靠原告打工收入所得,而被告好逸恶劳,不但不劳动挣钱养家,还经常跟原告要钱去打桌球娱乐等,并且经常无事生非看原告不顺眼,甚而对原告多次家庭暴力,侮辱及诬陷原告出去打工是和别的男人有出轨行为。2013年,被告反而以原告种种的不是为由,无情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及2015年两次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果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余*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辩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共同生育的孩子,证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将其赶出家门至今,是对事实进行了严重歪曲和夸大,并无实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小孩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4)平民一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平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

被告余*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余*甲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200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的,双方于××××年××月××日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及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2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洋牌洗衣机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在县城生活并读书,如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决定双方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应比例支付抚养费,按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份额部分给被告,其主张自愿合法,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陈*与被告余*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余*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3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按开支的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抚养费定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洋牌洗衣机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桂1023民初267号
  •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壮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某甲,男,壮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斌

  • 书记员农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