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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黄**、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红诉被告黄**、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2-1号、(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2-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认为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追加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韩**、第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红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内弟黄**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好友黄**急需资金用于向银行垫资解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黄**夫妻在平果铝城大道开有平果县**务有限公司销售汽车,不用担心黄**还不起钱。同时黄**解押后再拿抵押房向银行抵押贷款,两个月内银行放贷款后就能还钱。当日原告通过广西**作银行朝阳分理处存款4万元给黄**。一个多月后,黄**称垫资资金不够,要原告再借款10万元给黄**。2014年2月13日,原告又在广西**作银行朝阳分理处存款10万元给黄**。两个月后,原告开始向黄**追偿借款及利息,黄**以各种理由拒绝,由此产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黄**、韩**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7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书写过任何借款借据。原告所称的借贷,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规律特征,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如果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那么应当会签订相应的借款合同方能借款,但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况。2、黄**与我是好友关系,在县城共同做过一些生意,黄**为了生意上资金流动使用方便的需要,有时候需要借用我的银行帐户转存资金,曾向我索要过银行账号,我也将银行账号告知黄**。2013年12月17日的4万元和2014年2月13日的10万元两笔款项并不是我向原告的借款,而是黄**自己存进来的。虽然事后黄**都告知我钱已存入,但我根本不知道汇进款项的来源和用途。3、本案的14万元已在汇进的当日被黄**转出,用于出借给廖**和廖**,至今这两笔款项尚未归还。综上,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能够提供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真正的债务人应是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辩称,1、我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并没有任何的往来和联系,更无资金上的往来,所以也并不存在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借款借据、借条或借款合同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金龙陈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事实。原告和被告黄浩义之间的借贷都是通过我来传达的。原被告之间也达成了借款协议,由原告将借贷转入黄浩义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

原告赖**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赖江红银行卡活期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汇给黄浩义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短信息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向黄**追偿借款,黄**承认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与黄**经营平果县**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汽车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借款给黄**之前到黄**经营的车行去核实其身份情况。

被告黄**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黄**账户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赖**将14万元转到黄**账号上后,第三人黄金龙叫黄**将其中的4万元转给廖**,将10万元转给周**,原告的14万元是黄金龙在使用而不是黄**。

证据二、借条及借款借据一组,证明黄**应黄**的要求将4.4万元转借给廖**;借给周**等人的20万元,黄**、黄**各占一半出资。

被告韩**、第三人黄金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韩**、第三人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韩**对被告黄**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黄金龙对被告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的主张;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黄**得到借款后都是由其自行支配,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五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五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黄**的证据一,该份银行流水账仅证实黄**账户资金的流向,不能证实黄**名下账户的资金是由第三人黄**所支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黄**和黄**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黄**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赖*红系第三人黄**姐夫,被告黄**与黄**系好朋友。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3日黄**通过黄**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原告均于当日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4万元、10万元存入黄**的账户(账号为62×××11),原告和黄**均未对两笔借款拟定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原告开始向黄**催款,并多次通过手机发短信息给黄**要求还款,黄**也短信回复原告称,其正在向他人追款,如果对方还钱才能偿还给原告。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黄**已支付给原告0.6万元。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韩**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不能仅凭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合同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规定明确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款单证明。对于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黄**虽然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黄**与原告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告与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认为,本案不是借款,是第三人黄**使用其账户将原告汇入的款项转借给他人,但对这一事实黄**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向被告黄**提供借款14万元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黄**、韩**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韩**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0.6万元给原告。但原告与黄**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于借款利息是否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本案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已偿还的0.6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是从2015年5月6日起向黄**主张权利,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算。关于利率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以1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韩**共同偿还给原告赖**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两项共计5420元,由被告黄**、韩**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2号
  •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赖**,男,壮族,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男,壮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韩**,女,壮族。

  • 第三人黄**,男,壮族,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艳妮

  • 代理审判员黄柳青

  • 人民陪审员覃月燕

  • 书记员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