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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廖**、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静诉被告廖**、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静、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静诉称:被告廖**长期以来一直从原告丘*静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饲料养猪,先用饲料后付款,但被告购买饲料后一直未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188644元,被告廖**立下欠款单一张,约定在2至5个月内结算,超过5个月未支付的按欠款单每月加收2%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所欠饲料款。而该饲料款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饲料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886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户;3、欠款单一张,证实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廖**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88644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立下欠款单一张,答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内结清,若不能结清,则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按每月2%的利息付还。

被告辩称

被告廖**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188644元饲料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笔欠款,被告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在荔浦县新坪街经营饲料店,被告廖**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养猪。2013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88644元,被告当天向原告立有欠款单一份,约定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88644元,约定被告在用料后2至5个月内结清欠款,超过5个月则每月加收2%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了本金4000元,尚欠饲料款18464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尚欠原告饲料款184644元未归还,有被告立的欠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共同偿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2%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款单上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杨**共同给付原告丘玉静饲料款1846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被告廖**、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民初字第954号
  •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丘玉静,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 被告廖**,农民。

  • 被告杨**,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唐海洋

  • 书记员陈江林